裁判文书详情

大连泰**有限公司与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黄**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争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以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界定的支付对象为准。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仅载明黄**一人,其余支付对象均未载明,也未在处理决定书中附表列明。被告有义务提供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员的联系方式,协助人民法院通知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员参加诉讼。本院追加经被告确认的到我院接收u0026ldquo;参加诉讼通知书u0026rdquo;的人员为第三人。

本院查明

第三人:黄**。

第三人:朱*,男。

第三人:关*,男。

第三人:李**,男。

第三人:杨**,男。

第三人:周校,男。

第三人:孙巨业,男。

第三人:阎**,男。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男。

原告大连泰**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第三人黄**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瓦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原告大连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民法院,大连**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大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玉静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姜**、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无故拖欠案涉劳动者工资以及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和处理。然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案涉第三人尽到告知义务,处理决定中对欠付哪些人的工资及具体金额表述不明确。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作为劳动派遣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派遣协议时明确告知了实际用工单位的相关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派遣相关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对此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对象应包括实际用工单位,而不仅仅为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大长劳人监理决字(2014)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作出了大长劳人监理决字(2014)01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5日内向黄**等12名劳动者支付全部拖欠工资、5日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要求被告处理原告欠薪和劳动保险费事宜。但第三人均对被告处理决定内容不知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确定的工资数额不对,需要进一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黄**到被告的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举报投诉登记表记载:投诉人为黄**,登记人数12人,举报事由为原告拖欠上述投诉人2013年4月-10月工资共计128848.04元,五险29952元。

被告对原告立案进行调查,被告的立案审批表载明:我局于2013年11月8日对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案立案调查。经查,该单位2013年5至10月期间无故拖欠黄**等12名劳动者工资89821.38元,未为黄**等9名劳动者缴纳2013年4-10月、关*等3名劳动者7-10月社会保险费。针对上述违法行为,2011年1月15日下达大长劳人监令字(2014)010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2014年1月15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迟*静进行调查,迟*静承认原告拖欠工资,数额需要核实。同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大长劳人监令字(2014)010号《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人事局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并把整改情况和相关凭证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以书面形式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

2014年2月21日被告再次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迟*静进行调查,迟*静承认原告拖欠工资89821.38元,未为黄**等12人缴纳2013年4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4年6月9日,被告针对原告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作出大长劳人监理决字(2014)012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载明:原告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无故拖欠黄**等12名劳动者工资共计89821.38元。未为黄**等9名劳动者缴纳4月至10月、关*等3名劳动者7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我局于2014年1月15日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大长劳人监令字(2014)010号),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一百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责令在5日内向上述劳动者支付全部拖欠工资、5日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本决定自送达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瓦房**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人事局立案审批表、私营企业查询卡、劳动者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条和案涉劳动者的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农民工工资表、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人事局限期整改指令书、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人事局对迟玉静的调查询问笔录及本次庭审笔录记载的事实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应当按时向第三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原告是本案支付工资和补缴社会劳动保险费的义务主体。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大连泰**有限公司因拖欠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欠缴社会劳动保险费被相关劳动者举报,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责令本案原告向案涉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工资。工资收入属劳动者个人财产,权利人有权放弃,可以直接与原告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不同处理方式,引起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形成的诉讼地位也不相同。被告作出了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关劳动者的个人权利必然产生相应影响。本案被告作出责令原告给付案涉劳动者工资的决定之前,应当核实第三人的身份以确定被欠薪人员系自愿要求被告处理欠薪问题。被告也应对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尽到告知义务,使其对原告应给付的工资数额知情。被告在查处原告拖欠工资的违法事件过程中,应充分注意避免超越职权范围行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核实了所有案涉第三人的身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第三人均同意由被告处理原告欠薪事宜,不排除被告可能超越职权范围对案涉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进行了行政处理。被告仅凭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以原告核定的数额认定欠付案涉利害关系人的工资数额,与利害关系人要求给付的工资存在差异,且在处理决定书当中没有表述或附表载明具体的支付对象和相对应的工资数额,存在申请执行的依据不明确状况。被告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作出的大长劳人监理决字(2014)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存在违法性,应予撤销。被告应查明事实,依照法律程序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大长劳人监理决字(2014)012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