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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泰**有限公司与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周**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争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以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界定的支付对象为准。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仅载明周**一人,其余支付对象均未载明,也未在处理决定书中附表列明。被告有义务提供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员的联系方式,协助人民法院通知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员参加诉讼。本院追加经被告确认的到我院接收u0026ldquo;参加诉讼通知书u0026rdquo;的人员为第三人。

本院查明

第三人:周**,女。

第三人:王**,女。

第三人:赵**,女。

第三人:王**,女。

第三人:吴**,女。

第三人:张**,女。

第三人:隋**,女。

第三人:王**,女。

第三人:刘**,男。

第三人:袁**,女。

第三人:于**,女。

第三人:王**,女。

第三人:林**。

第三人:张**。

第三人:兰*,女。

第三人:刘**,女。

第三人:刘**,男。

第三人:任**,女。

第三人:庞**,女。

第三人:王**,女。

第三人:王**,女。

第三人:雷*,女。

第三人:徐*,女。

第三人:郑**,男。

第三人:温**,女。

第三人:司**,女。

第三人:葛**,女。

第三人:陈**,男。

第三人:傅**,。

第三人:门洪*,女。

第三人:魏**,女。

第三人:孙*,女。

第三人:历玲,女。

第三人:孙*,女。

第三人:洛家美,男。

第三人:李**,女。

第三人:姜**,女。

第三人:孙**,女。

第三人:马**,女。

第三人:王*,女。

第三人:张**,女。

第三人:于灵敏,女。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女。

另有刘**、司**、林**、崔**、刘**申请参加诉讼,因上述5名人员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亦未确认其身份,不符合参加诉讼的条件,本院不列其为第三人。

原告大连泰**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第三人周**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瓦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原告大连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民法院,大连**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大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玉静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姜**、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无故拖欠案涉劳动者工资以及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案涉的所有58名第三人尽到告知义务,处理决定中对欠付哪些人的工资及具体金额表述不明确。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而处罚决定又是依据处理决定确定的不清楚事实对原告进行罚款,属事实依据不足,应当撤销该处罚决定。另外,原告作为劳动派遣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派遣协议时明确告知了实际用工单位的相关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派遣相关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对此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对象应包括实际用工单位,而不仅仅为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大长劳人监罚决字(201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我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这一规定,对原告进行罚款处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第三人周**到被告的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据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记载:投诉人为周**,登记人数58人,举报事由为原告拖欠上述投诉人2013年4月至10月工资共计128848.04元,五险29952元。

被告对原告立案进行调查,被告的立案审批表载明:我局于2014年1月9日对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案立案调查。经查,该单位2013年5至10月期间无故拖欠周**等58名劳动者工资228028.47元,未为周**等51名劳动者缴纳2013年4至10月、陈**等7名劳动者7至10月社会保险费。针对上述违法行为,2011年1月15日下达大长劳人监令字(2014)009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2014年1月15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迟*静进行调查,迟*静承认原告拖欠工资,数额需要核实。同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大长劳人监令字(2014)010号《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人事局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并把整改情况和相关凭证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以书面形式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

2014年2月21日被告再次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迟*静进行调查,迟*静承认原告拖欠工资228028.47元,未为周**等58人缴纳2013年4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4年6月9日,被告针对原告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作出大长劳人监罚决字(2014)013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4年1月9日对你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单位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无故拖欠周**等58名劳动者工资共计228028.47元。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我局于2014年1月15日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大长劳人监令字(2014)009号)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罚款人民币20000元。限你单位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区财政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瓦房**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人事局立案审批表、私营企业查询卡、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条和案涉劳动者的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农民工工资表、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人事局限期整改指令书、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人事局对迟玉静的调查询问笔录及本次庭审笔录记载的事实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应当按时向第三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原告是本案支付工资和补缴社会劳动保险费的义务主体。原告大连泰**有限公司因拖欠劳动者工资,欠缴社会劳动保险费被相关劳动者举报,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原告存在拖欠工资、欠缴社会劳动保险费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法指令原告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补缴社会劳动保险费。但原告未按被告的指令整改。被告依职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拒不履行行政指令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被告的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系依照职权作出行政行为,故对被告作出的大长劳人监罚决字(201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连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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