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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无罪逮捕赔偿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以无罪逮捕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黑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王某某的赔偿申请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在看守所关押165天,每天206.90元的经济赔偿34138.50元及精神损害50万元。理由是,黑山县人民法院2005年1月16日作出(2005)锦黑刑初字第16号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妨害公务罪,处罚金10000元。该案生效后,2008年9月5日王某某申诉,黑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撤销(2005)锦黑刑初字第16号判决,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我被关押5个月,给我的身体、精神造成极大损害,关押期间得了严重糖尿病、风湿性关节炎。本院在审查中,听取了申请人王某某的意见,其意见是:除请求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50万元外,还请求赔偿罚金20000元利息30000元,赔偿十几年维权聘请律师花费40余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赔偿申请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5月24日批准,于2004年9月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4年12月16日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黑**民法院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2005)锦黑刑初字第16号判决,判决王某某妨害公务罪,处罚金10000元。2005年1月26日黑**民法院向王某某送达了判决书,2005年2月6日黑**民法院向黑山县看守所送达执行通知书,看守所接到通知后将王某某释放,后王某某对该案进行申诉,2008年10月17日黑**民法院作出(2008)锦黑刑初再字第00002号裁定,撤销本院(2005)锦黑刑初字第16号判决,准予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黑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决定,以证据不足,不应对王某某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请求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本院同意赔偿,限制人身自由从2004年9月9日至2005年2月6日,即151天,按最**法院2014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每日按200.69元计算,计30304.19元,关于赔偿请求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最**法院法发(2014)14号文件精神办理,本院同意赔偿申请人王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赔偿请求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赔偿罚金利息及维权聘请律师花费40余万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黑山县人民法院给付请求人王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赔偿款3030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304.19元;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某某关于赔偿罚金利息30000元和维权所花费用40余万元和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锦州市**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查人刘学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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