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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白山市**江*分局(以下简称江**商局)依据张**的申请于2012年4月8日为张**颁发了白山市江*区石人镇天赋石材加工厂个体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号22062500074109),该执照经营范围:石材加工销售(仅供办理相关手续使用,不得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筹建。江**商局受理他人举报后,以张**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营业执照为由,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江工商行处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2、撤销注册号220625600074019号个体注册登记。之后,江**商局发现其所作的行政行为有瑕疵,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江工商行处销字(2013)1号处罚决定,撤销了江工商行处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9月6日重新作出江工商行处字(20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为张**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号22062500074109)。张**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向白山**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白山**管理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白山)工商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江工商行处字(20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张**向江**商局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江**商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江工商行赔字(2014)1号行政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另外,江**商局所作的行政行为自始至终未发生法律效力,张**仍然用此营业执照申请办理了项目备案。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4月17日下发了江*发改发(2013)75号文件,批准张**立项申请,并通知其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及办理环评、规划等其他各项行政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营业执照是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当吊销营业执照等导致经营者停产停业并造成损失的,理应赔偿。然而本案,江**商局吊销的张**的营业执照属于仅供办理筹建及行政相关手续,不得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并未造成企业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所谓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指为维持企业停顿状态下所必须交纳的水、电、煤气费和职工工资。庭审中,张**并没有提供水、电、煤气费用的相关证据。虽然张**提供了职工工资,但属于企业筹建活动范畴,并非是企业“停顿”状态下的情形,亦非江**商局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张**以江**商局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9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由于被上诉人错误吊销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给上诉人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延误了筹建厂子正常工作;2、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要求全面进行审理,片面理解法律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撤销。请求本院撤销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江工商行处字(2013)2号决定书;2、白山工商复字(2013)1号复议决定书;3、江工商行处字(2013)35号决定书;4、江工商行处销字(2013)1号决定书;5、江工商行赔字(2014)1号决定书;6、江源发改发(2013)75号文件;7、年检通知书4份;8、被告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号22062500074109)。以上证据证明行政行为违法。

第二组证据:9、筹建工厂工人工资明细表;10、公路收费凭证;11、汽油发票凭证。

第三组证据:12、建厂材料费明细表;13、建厂租赁挖掘机费用;14、建厂运费及购买小型工具明细表。

以上证据证明损失情况。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并未对张**的营业执照进行收缴、注销,即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执行。江**商局共给张**下发过四次年检通知,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号22062500074109)未年检过,张**在石材厂筹建过程中,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以及环保局的验收批复等相关手续。

案件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且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否给张**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基于在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可以证明,江**商局为张**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筹建”,并特别注明:“仅供办理相关手续使用,不得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张**持有的营业执照仅可以开展工厂的筹建活动,不得对外从事任何的经营活动。江**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因张**申请行政复议,处罚决定未予执行,营业执照没有被吊销和收缴,不影响张**石材加工厂的筹建工作。且在江**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张**对石材加工厂进行了项目备案,并取得了江源区发展和改革局的项目备案批复。该事实证实江**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没有影响到张**石材加工厂的筹建工作,不存在延误工厂筹建工作损害张**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江**商局所作不予赔偿决定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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