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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壕锦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7、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唐*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工资78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唐*报账款445元;五、驳回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0元,不足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锦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7、42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壕**司对唐*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及报账款的义务。2、改判由唐*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一、唐*于2014年7月1日入职壕**司且试用期为两个月,壕**司多次要求唐*签订劳动合同,唐*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壕**司对于入职其单位的员工都是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员工都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而本案唐*作为单位的高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其本人,因此不应由壕**司来承担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这一责任,至少唐*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上存在重大过错,那么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壕**司与唐*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要求壕**司支付唐*赔偿金是错误的,至少是极其不公平的。唐*在壕**司工作期间不仅不胜任总经理助理一职,而且多次违反公司的相关制度,如多次上班不打卡或者延迟打卡,与下属关系紧张,不能协调和管理好单位的正常性工作,以上事实有金*、陆*等证人证言证明。一审判决以陆*、金*为单位的员工,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唐*是在试用期间且不适合工作岗位。一审法院对唐*不胜任壕**司工作的以上事实未进行认定,从而做出的判决当然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壕**司因唐*在试用期间不适合公司的工作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也就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三、关于报账款的问题:内部联络单并没显示唐*的房屋租金应由壕**司予以报销,且唐*的录音资料内容并不能清晰地显示壕**司应该为唐*缴房租等事实。唐*没有证据证明应由壕**司为其支付报账款,一审判决壕**司向唐*支付报账款明显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壕**司支付给我的款项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我加班费的请求有异议,因为考勤表可以证明我每天上班8.5个小时,我有充分证据证明我每天加班半个小时,但我没有对此提出上诉。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不同意壕**司的上诉意见。壕**司辞退我时我已转正,公司这样辞退我应当给我支付多一个月的工资,否则就是违法解雇,应给付我赔偿金。2、根据我离职时壕**司的工作人员金*给我出具书面的《内部联络单》,可以认定房租应由壕**司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该证据保存在唐*的手机里,证据内容为壕**司公对外发布的《招聘信息》;唐*提交该证据欲证明:招聘信息中刊登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留的是金小姐的名字,而不是我的名字,由此可以证明我虽然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但我不管理人事,故没有签合同不是我的错。壕**司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此证据应在仲裁或一审提交;2、该证据不能证明唐*不管人事,现在很多招聘信息留的都是文*的电话而不一定留人事经理的电话;3、唐*作为总经理助理,即使他不是做人事经理,其对签合同也负有责任。

壕**司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另查明:广州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经广州市**白云分局批准更名为广州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唐*二审提交的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审查,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存在,该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接纳。

壕**司虽上诉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唐*,其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故不应向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报账款,但本院审理期间,壕**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壕**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唐*虽对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加班费的请求有异议,但其对此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异议依法不予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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