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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湛日林、湛**、中国太平洋**州市新塘支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H3846XX(X)。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J号车司机。

被告二湛**,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身份证号码:4401251964XXXXXXX。

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J号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湛日林。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州市新塘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

负责人尹**,系肇事车辆湘J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男,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陈**,

住毕节市田坎乡,身份证号码:52242119710XXXXXXX。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摩托车司机、车主。

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一湛日林、被告三中国太平洋**州市新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1000.62元(其中被告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法院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支付;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被告企业登记查询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保险情况;

5、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情况及出院时医嘱;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7、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评残所花费的费用;

8、护工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护理费5550元;

9、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情况;

10、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身份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子女情况。

被告一和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书面答辩状):原告郑*在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50326.60元由被告一付清,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其他各项费用9500元。

被告一和被告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表、出院通知、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伙食费收据、住院押金收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发票。

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后续治疗费,医嘱要求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且我方认为原告已经进行了后续治疗费,其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为准。2、营养费诉请偏高。3、误工费,其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应的工资转入银行的流水,缴纳社保记录,建议按照惠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所要求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20000元,明显过高。5、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相关票据,希望法庭不予支持。被告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30日9时30分,被告四陈**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欧**),从龙溪方向往石排镇方向行驶,行经园洲镇禾山圆盘路段时,未按导向指示行驶与湛日林驾驶的湘J号轿车相碰撞,造成陈**、郑*、欧**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441XX2(2014)第ZB0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四陈**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湛日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郑*、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50326.60元,全部由被告一支付,被告一另外支付了9500元伙食费等费用给原告,被告一共支付了59826.6元给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半年,定期复查,复查费用约2000元,1年后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2014年8月18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X]法临鉴字第8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右股骨颈、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

2、湘J号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3、原告自2012年7月30日起在博罗县园洲镇嘉鑫五金工艺厂(博罗县园洲镇)工作,任生产部普通职工。

4、原告郑*需要与丈夫樊X共同抚养小孩张*(1999年出生),需要与郑X亮共同抚养母亲郑XX(1952年出生),原告及上述被抚养人均是农村户口。

5、被告四陈**因本事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四陈兴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湛日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欧**、郑*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其中复查费2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12000元),有原告提供医嘱等证据为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诉请营养费2900元,被告三辩称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住院41天共4100元,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诉请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一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6677.24元(11669.31元/年20年20%)。原告诉请46677.24元,本院予以支持。

5、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诉请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37.40元(8343.50元/年4年20%2人),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852.65元(8343.50元/年19年20%2人),上述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9190.05元。原告诉请19190.0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诉请交通费153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7、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诉请10333.33元(3500元/月30天41天+55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收据证明其为护理产生了费用5550元,但该收据没有盖章,经手人处也只签了一个“冬”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是由本次事故产生,该收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对原告诉请该护理费55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100元(100元/天41天),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诉请按3450元/月计算,被告辩称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但其没有提供具体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来证明其收入,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7月30日在博罗县园洲镇XX工作,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17日共11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824.27元(32598.7元/年365天110天)。原告诉请2576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三辨称原告的诉请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伤残)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

10、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1、原告诉请住宿费3400元(340元/天1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住宿费用,被告三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12、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1310元/月30天15天2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4191.5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欧**和郑*受伤,湘J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限额,由欧**分配保险赔偿限额的64%,由郑*分配保险限额的36%。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得43200元(120000元36%)赔偿给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69991.56元(114191.56元-43200元),被告四应承当70%的赔偿责任即48994.09元(69991.56元70%);被告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997.47元(69991.56元30%),但被告一已支付给原告59826.6元,在本案中无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辩称湘J车辆行驶证过期不属于保险责任,但被告三在湘J车辆行驶证未年审的情况下仍同意湘J车辆投保且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三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州市新塘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3200元给原告郑*;

二、被告四陈**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付48994.09元给原告郑*。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郑*负担1263元,由被告三中国太平洋**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949元、由被告四陈**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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