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州太平支行与冯**、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州太平支行与被执行人冯**、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1、被执行人冯**、吴**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州太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77795.67元及计至2014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0912.56元(2014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贷款年利率8%、逾期贷款年利率12%计收,并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州太平支行对被执行人冯**、吴**提供担保物——潮州市枫溪区房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应付还申请执行人代垫受理费743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枫溪区房产现在居住,其拒不腾退房产交付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冯**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现该房产暂时无法腾退处置;本院经向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现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称位于潮州市枫溪区2号房产(判决书确认住址),系被执行人的财产且原在居住,经查,该房产不是被执行人所有,且被执行人称从未在该地址居住,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被执行人在该房产居住。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房产暂无法腾退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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