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州市**限公司与梁**、吴**、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连州市**限公司诉被告梁**、吴**、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连**民法院作出的(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被告梁**、吴**、吴**欠原告连州市**限公司租金、水电费、律师费174011元,定在开始撤场之日支付115000元,余款59011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4723元,减半收取2361.5元,财产保全费1710.86元,合计4072.36元,由三被告负担。”逾期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梁**、吴**、吴**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并向银行、工商局、住建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发现,上述三个被执行人除吴**已被本院冻结、扣划的1000元银行存款外,均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梁贤果、吴**、吴**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清连法执字第1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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