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饶平县支行与沈木山、余**、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邮政**司饶平县支行与沈**、余**、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民法院作出的(2012)潮平法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沈**应向中国邮政**司饶平县支行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元、利息22143.8元及余息(自2012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2.9%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余**应向中国邮政**司饶平县支行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461.92元、利息17454.01元及余息(自2012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2.9%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余**应向中国邮政**司饶平县支行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元、利息28237.83元及余息(自2012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2.9%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沈**、余**、余**对上述债务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2015年9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沈木山、余**、余**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法律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余**、余**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沈木山名下二辆汽车(粤UY02XX、粤U8F8XX,均已被注销)因下落不明暂无法管控处理,且其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经告知上述情况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本案所欠款项全部未还及执行费未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余**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沈木山名下汽车(均已被注销)因下落不明暂无法管控处理且其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经告知上述情况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潮平法执恢第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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