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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潮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奥**公司上诉称: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在潮州市受理不合理和不合法,应在深圳市福田区或罗湖区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潮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提出奥**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u0026ldquo;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u0026rdquo;的规定来认定管辖权。如果双方签订的《退货退款协议书》是在公平对等没有暴力胁迫的前提下按该法律条文是对的,但该协议是在创**司的工作人员以暴力胁迫前提下签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u0026rdquo;的规定,该协议损害了奥**公司(第三方)利益,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协议无效。因协议无效,原审法院是没有依据按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认定管辖权。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u0026ldquo;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u0026rdquo;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为证实该《退货退款协议书》无效,奥**公司再次提供购销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录音碟片给法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潮州**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由创**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创**司答辩称:《退货退款协议书》中,双方已对管辖权明确约定,创**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况且,本案协议约定了奥**公司前往创**司的仓库提取退货,即创**司的仓库便是合同履行地也在潮州市湘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u0026ldquo;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的规定,即使依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至于奥**公司在上诉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不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管辖权异议也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目的,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创**司以其与奥**公司达成退货退款协议后,奥**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奥**公司返还创**司支付的液晶玻璃货款368063.19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4%计的违约金,并提供了《会议记录》、《退货退款协议书》等为据。结合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原审裁定的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退货退款协议书》的效力进行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首先,本案涉案协议的效力、履行以及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奥**公司以《退货退款协议书》系在暴力胁迫下签订为由,上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的主张,应在本案实体审理提出,本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u0026ldquo;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协议是否有效,对双方管辖协议的约定并无影响。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创**司起诉所依据的《退货退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如有争议或未尽事宜协商不成,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对管辖协议约定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创**司的住所地在潮州市湘桥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后,根据本案立案受理时所依据的最**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368063.19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4%应计的违约金,故奥**公司上诉请求由本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上述管辖标准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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