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吴**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郭**与被执行人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吴**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郭**货款人民币16792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以及应付还申请执行人代垫受理费人民币182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位于潮州长市环城西路房产,现暂无法腾退;本院经向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现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现对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现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1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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