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罗**与周**、曾**、陈**、曾*、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罗**诉被告周**、曾**、陈**、曾*、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周**及第一至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林楷,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谭*、罗**与被告周**、曾**、陈**、曾*、周**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医疗费、第五项护理费、第六项误工费、第七项交通费、第八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九项营养费、第十项残疾赔偿金、第十一项后续治疗费、第十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三项鉴定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0日19时45分,曾**驾驶的粤UDP879号二轮摩托车沿潮安区古巷镇古二村道往枫洋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古二村古二幼儿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该处的被告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粤UDP879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往前行驶时再与邓美军驾驶的悬挂粤U9P290号二轮摩托车(乘载薛**、邓**)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曾**当场死亡,谭*、罗**、邓**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9月24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曾**与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谭*、罗**,身份情况同上,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谭*因本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8月20日至9月9日在解放**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股骨开放性骨折(左);2、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指间关节脱位(左);3、胫骨平台前缘撕裂性骨折(左);4、髌骨骨折(左);5、膝部皮肤挫裂伤;6、肾结石(左)。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期间留陪护1名;2、继续行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及左膝关节僵硬;3、带药出院,术后3个月后复查X线片,期间切勿下地站立行走;4、骨性愈合后回医院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

经原告谭*申请,本院委托汕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8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谭*2014年8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的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无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对于评残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

原告谭*之父谭**,1944年5月25日出生;其母陈**,1947年6月25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二原告之女谭**,1999年10月10日出生,上述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四、医疗费:41083.17元。

二原告主张:谭*医疗费40521.19元,罗**医疗费561.98元,共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8张为证。

第一至四被告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造成者并非四被告,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四被告有继承死者曾**的遗产,不应由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8张数额41083.17元予以认定。

五、护理费:15567.78元(5934536520+246322)。

原告谭*主张:20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20天加上180天休养计算。

第一至四被告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造成者并非四被告,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四被告有继承死者曾**的遗产,不应由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住院期间20天,每天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计,参照出院医生意见全休半年,每天1人护理,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

六、误工费:13496.99元(24632365200)。

原告谭*主张:32518元,计算标准以59345元计,误工时间为200天。

第一至四被告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造成者并非四被告,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四被告有继承死者曾**的遗产,不应由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时间参照出院医生意见,全休半年加上住院20天共20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

七、交通费:400(2020)元。

原告谭*主张:2000元。

第一至四被告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造成者并非四被告,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四被告有继承死者曾**的遗产,不应由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按住院20天每天20元计。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20)。

原告谭*主张:2000元。

第一至四被告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造成者并非四被告,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四被告有继承死者曾**的遗产,不应由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20天,每天以100元计。

九、营养费:0元。

原告谭*主张:5000元。

第一至四被告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造成者并非四被告,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四被告有继承死者曾**的遗产,不应由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没有医生医嘱,不予支持。

十、残疾赔偿金:28553.29元(23338.60+4380.34+834.35)

原告谭*主张:伤残赔偿金23338.6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以10%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7570.15元。

第一至四被告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造成者并非四被告,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四被告有继承死者曾**的遗产,不应由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计,依据汕大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10%计,计算期限二十年,伤残赔偿金为23338.60元。被扶养人谭**、陈**,系农村户口,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12年,共生育四个子女,按25%计,扶养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被抚养人谭可心,抚养年限为2年,抚养费计算标准同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

十一、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原告主张:12000元。

第一至四被告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造成者并非四被告,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四被告有继承死者曾**的遗产,不应由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已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可参照汕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原告主张:10000元。

第一至四被告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造成者并非四被告,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四被告有继承死者曾**的遗产,不应由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综合考虑原告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人民币3500元。

十三、鉴定费:1900元。

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

第一至四被告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造成者并非四被告,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四被告有继承死者曾**的遗产,不应由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属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必要费用支出,且提供了发票为据,故按发票数额1900元认定。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五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

十五、保险主体及内容:粤UDP879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为第五被告,但该车已于2013年2月10日转让给死者曾**,曾**为该车实际车主。

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死者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无事故责任。

十七、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周**、曾**、陈**、曾*、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397.97元,被告方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周**、曾**、陈**、曾*、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958.9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曾**在本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曾**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周**虽系该车的车主但已将该车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给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曾**做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者及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谭*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39.27元,其中医疗费405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54521.19元;护理费15567.78元、残疾赔偿金28553.29元、误工费13496.9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9918.0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罗**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人民币561.98元。

原告谭*、罗**的赔偿款应由死者曾**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45083.17元,由曾**承担70%,即31558.22元,合计应赔偿原告谭*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914.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赔偿原告罗**医疗费人民币561.98元。

由于第一至四被告系死者曾**的法定继承人,且四被告已作为死者曾**法定继承人就该事故向本院提起(2014)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诉讼(该案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请求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第一至四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可予准许。第一至四被告提出没有继承曾**的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洵系未成年人,其清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周**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曾**、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914.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

二、被告周**、曾**、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医疗费人民币561.98元。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由被告周**、曾**、陈**负担1050元,原告谭*负担440元。原、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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