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陈**、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蔡**与被执行人陈**、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陈**应付还申请执行人装饰工程款人民币1745645.05元及利息、代垫鉴定费人民币26150元。但二被执行人没有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在安信证券**路证券营业部所持有的证券进行冻结。另经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均查无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期间,二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1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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