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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广州海**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欧**已预交),由欧**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上诉提出:一、装修行为的确为龙**公司实施。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番**院)的查封记录,该法院已对有关龙**公司的纠纷进行了处理,包括装修款、设备款、各个供货商等,海**公司清楚知悉上述事项,并向番**院申请查封龙**公司内的所有设备,故海**公司提出无证据证明装修行为由龙**公司实施,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而且,龙**公司向欧**借钱的目的也是为了装修店铺,由此证明装修行为确实为龙**公司实施。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及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龙**公司铺内的装修设备,一直由其占有,从未交付,也没有依据要求龙**公司交付,故龙**公司仍然是铺内装修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海**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对铺内装修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但未就铺内装修所有权的争议向番**院主张权利,海**公司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根本不能取得装修的所有权,其现在向法院提出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三、装修物归海**公司所有显失公平。根据(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65号判决,龙**公司尚欠海**公司各项费用不足30万元,海**公司已没收22万元履约保证金,其实际损失的金额只有几万元。据龙**公司反映,其铺内装修物的投入已超过400万元(尚未统计设备的投入),如海**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取得装修物的所有权,即以小损失取得大利益,无论对龙**公司还是对其他债权人都是不公平的。而且,欧**的诉讼标的额已达130万元(尚未计算其他供货商、装修公司、设备公司、工人工资等费用),据不完全统计,龙**公司的所有债务金额已超过600万元,如果铺内的装修物、设备等物品的所有权归海**公司所有,根本不利于案件的处理,可能会导致更多的矛盾纠纷。四、海**公司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主张其取得装修物的所有权,其将该条款重复应用于出租的各个房产,且签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格式条款。由于该合同条款排除了承租人张*、龙**公司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五、纵观整个事件,海**公司与张*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装修物的所有权归海**公司享有,两者存在相互串通的嫌疑,明显损害众多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继续执行龙**公司的装修;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公司、龙**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海**公司已经向番**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公司的装修,龙**公司内有价值、可再利用的物品已被查封,如果拆除装修是没有意义的,也会损害目前使用人的利益。欧**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但海**公司已在2013年1月11日对龙**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查封。关于装修的归属问题,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合同解除后,所有的装修都属于海**公司所有,不存在第三人申请执行的情况。

被上诉人龙**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欧**能否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装修。经审查,在欧**诉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的装修,但该装修应归海**公司所有,并不属于龙**公司。理由如下:在海**公司(原广州中**限公司)与龙**公司、张*(龙**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已生效的番**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认定海**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张*使用,双方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并判令龙**公司、张*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海**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十七条约定:“租赁期满或租赁关系被解除时,一切固定在房屋结构或墙体、天花、地面、墙身、柱面、门面的装修,一律归甲方(即海**公司)无偿取得,乙方(即张*)不得进行破坏和拆卸。”由此可见,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对合同解除时添附于涉案房屋的装修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即由海**公司无偿取得所有权,因此,原审法院查封的装修不属于龙**公司所有。欧**以涉案房屋的装修尚未交付给海**公司为由,主张该装修仍属龙**公司所有。但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涉案房屋的装修在合同解除时即归海**公司所有,而番**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海**公司与张*的租赁关系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也就是说,在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装修时,该装修已归海**公司所有,故本院对欧**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欧**认为涉案《补充协议》第二十七条属于无效条款,并提出诸多理由,但生效的(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海**公司与张*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欧**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欧**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装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欧**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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