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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李*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唐线迁西县金厂峪镇张达峪村路段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刘*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73.14元、牙齿治疗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9天40元)、护理费3900元(100元39天)、误工费18630元(90元207天)、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年)、交通费3000元、车损1021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李*、被告太**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太**支公司认为,门诊收费收据中有一张2014年6月9日40元的病历取证费属于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除入院当天的门诊票据外,其他日期的门诊票据均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不具有关联性。车辆修理费没有评估定损,来源没有依据,而且修理费票据日期是2014年11月14日,是事故发生后半年之久。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刘*面部瘢痕11厘米,没有依据,病历中无相关长度记载,鉴定文书也没有附刘*的瘢痕长度测量照片,评为拾级残没有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牙齿治疗没有必要性,费用过高。误工损失日过长,误工证明无财务章,无法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日工资不足90元。交通费与住院、出院和复查的日期不符,不认可。房屋租赁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居委会证明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手续,应按农村居民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返还。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牙齿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刘*诉请的医疗费34473.14元,有迁**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支公司对部分医疗费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牙齿治疗费,有唐山**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牙齿治疗费750元,对唐山**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孟**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孟**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3035.48元(28409元365天39天)。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迁西**选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系该选厂职工,因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上班,该期间工资未发,月均工资为2430元。误工时间,有唐山**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202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6362元(2430元30天202天)。残疾赔偿金,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清泉里居委会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迁西县喜峰中路76号,属于城镇居民。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1021元,有迁西县光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河北增值税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李*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刘*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李*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6783.14元(医疗费34473.14元+牙齿治疗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557.48元(护理费3035.48元+误工费16362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支公司应赔偿70557.48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21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支公司应赔偿1021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0148.2元(28783.14元(36783.14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支公司应赔偿20148.2元。原告刘*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李*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事故损失人民币81578.4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事故损失人民币20148.2元,合计101726.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刘*返还被告李**付款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李*承担259元,原告承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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