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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严**与被申请人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温州**员会作出(2013)温仲裁字第128号仲裁裁决生效,因申请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听证,申请人严**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未到庭,庭后提供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严*灵诉称,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实。1、借款借据内容不实。首先,该借据存在伪造情形,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供的借款借据与2011年3月、4月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借款借据不符,其中出借人“戴**”及利息“2%”和借款期限都是后期伪造添加的,且据林*财务明细显示,此笔借款利息是5%不是2%,另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并已经如期还清,但被申请人却添加为18个月。其次,借款金额不符,借款借据上注明的借款金额是200万元,实际打入林*农行卡只有190万元,1个月的利息10万元扣前。2、借款已经按期还清。2010年5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1个月,并已按期还清借款。担保人林*、王**已经证实,并有财务明细记载为证。二、温州仲裁委员会实施仲裁草率。1、关于立案金额的问题,由于利息扣前10万元,实际打入指定人账户190万元,据此,被申请人给仲裁委提供的银行转账或汇款凭证应该是190万元,与借款借据注明的借款200万元不相符,仲裁委不应按照200万元立案。2、通知送达问题,仲裁委仅按照三被告人法定地址邮寄通知书和其他与仲裁有关的材料,在送达被退回后以公告方式送达,并未从实际情况及负责任的角度出发,借款借据上明确记载申请人及两担保人的电话和地址,但仲裁委未据此送达也未写明电话,导致送达被退回,就轻易定性为联系不上而作出缺席审理的裁决,太过于草率。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被申请人戴卫东辩称,(2013)温仲裁字第128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应予执行。一、申请人所主张的“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0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担保人签订《借款借据》,明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200万元,申请人已经在借款金额处按指印确认,因此,申请人应承担还款义务。首先,关于借款借据内容的问题。根据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林*财务明细显示,借款利息本来的确口头约定5%,后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供的借款借据中添加的利息2%系双方事后补充,事实上已经远远低于原定利息,且仲裁委最终裁定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借据上的利息约定,于法于理有据。申请人主张一个月的借款期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借款借据上借款期限处空白,纵然双方事先并未约定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随时要求返还,更何况双方已于事后补充了还款期限。其次,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汇款凭证,被申请人已打入林*农行卡200万元,申请人在本人提供的借款借据中金额处也写明贰佰万元,两处均按有手印。申请人提供的“实际汇入190万”的证据是林*单方做的账目明细,不具有任何公信力及证据力。关于借款已按期还清的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交三份汇款凭证,均是写有“应**”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仅凭该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对被申请人的还款。二、温**裁委实施仲裁草率。本案立案金额200万元,并无不妥。温**裁委在无法直接送达申请人常用地址、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2013)温仲裁字第128号裁决有明确法律与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不予执行申请。

经审查,2010年5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借据》约定,申请人严**向被申请人戴**借款200万元,借款汇入指定的林**行账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当月支付,案外人王**、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被申请人戴**委托黄**向上述指定银行账户支付200万元。后借款期限届满,申请人严**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戴**向温**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裁委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月14日向申请人严**身份证地址“温州**纱帽河17号1幢302室”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仲裁材料,但因原址变更及未附联系电话被退回。同年2月7日,温**裁委通过温州商报进行公告送达。另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借据》上已注明借款人严**联系电话及现住址为飞霞北路81号,且该联系电话及住址一直未变更。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温州仲裁委员会(2013)温仲裁字第12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戴**申请仲裁时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已明确载明申请人严**联系电话及现住址,且该联系方式一直未变更。而温**裁委仍按照申请人身份证地址“温州**纱帽河17号1幢302室”进行邮寄送达,因原址的变更及未附联系电话而被退回,导致当事人缺席裁决,无法及时行使民事权利。因此,温**裁委的本次邮寄送达不能视为有效送达。依据《温**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在申请人严**现住址及联系电话明确并能够有效送达的情况下,仲裁委按照其身份证地址送达未果后进行公告送达,其送达程序违反仲裁程序规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温州仲裁委员会(2013)温仲裁字第128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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