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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毕**与被告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与被告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月20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衣物等共计人民币49000万元。双方于2008年农历11月22日未办结婚登记同居。2008年农历11月26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只返还原告19000元,剩余30000元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衣物等各种款项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丛**辩称,彩礼款是为24000元,不是29000元,被告在诉讼之前已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被告不同意再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XXX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月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元。2008年农历11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买金项链款5000元,双方未办理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末,双方解除婚约,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9000元,加上原告母亲治病向被告借款1000元,被告共退还原告彩礼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因婚约的其他支出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彩礼范围应为29000元。被告已经返还和折算的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尚有9000元未返还。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曾放弃主张未返还彩礼的权利,且双方婚约已经解除,被告继续占有原告财物属不当得利,因此被告仍负返还义务。鉴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本案宜适用酌情返还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丛**返还原告毕**彩礼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丛**负担;剩余2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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