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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于化龙与被告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化龙与被告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化龙及委托代理人孙化一、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化龙诉称,我与被告白*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5日确定恋爱关系,我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元,见面礼1200元,项链、耳环花不到4000元,手机花500元。给被告买三套衣服和化妆品,给被告的父母每人买一套衣服。现在我与被告解除婚约关系,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元,见面礼1200元,过年给的钱400元和一条项链、一副耳环、一部手机。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我们订婚后一直都很好,是原告不要我了。我收到原告给的6000元彩礼款。原告给我买的一部手机花480元,衣服和两金(一条项链、一副耳环),都是原告家赏的。我给原告及原告的哥哥也买了衣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于化龙与被告白*经媒人xxx介绍订婚。订婚时经被告索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元,见面礼1200元,一部手机,项链和耳环。以上有媒人李**出庭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财物,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在相亲时给被告的见面礼、过年时给被告的钱和给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买的衣服、化妆品,被告给原告及原告的哥哥买的衣服,是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互相赠送的的礼品,双方均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返还给原告于化龙财物款6000元。

二、被告白*返还给原告一条项链、一副耳环、一部手机。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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