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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订婚时我们给被告过彩礼款110,000.00元,我们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我提出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返我彩礼款10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过彩礼款110,000.00元是事实,但后来给原告拿回10,000.00元,剩下100,000.00元我看病、买东西都花没了,我只能返彩礼20,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未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未生育子女。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10,000.00元,后原告拿回1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00元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自认,有证人吴某乙、赵某某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登记而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应该自行解除。对原告给被告所过彩礼款,因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返给原告一部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孟某某返给原告吴*甲彩礼款4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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