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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王*与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化一、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400元。现在双方解除了婚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用原告给的买衣服钱已经买衣服了,摩托车钱买项链了,就剩下彩礼款2000元,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XXX介绍订婚,于2007年10月份,原告给付被告财物款8000元,包括买衣服钱2000元,买摩托车钱4000元,彩礼钱2000元,押婚钱400元。现因双方解除了婚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8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订婚时,向原告索要财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符合上述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礼款8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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