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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张*某、张*、王*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张*、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张*、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5月16日订婚,原告方通过媒人交付被告张某某30000元彩礼款。此后,双方交往甚少。2013年9月份,因原告提出过高条件,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终止恋爱关系。对于彩礼款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拒绝返还。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张*、王*共同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彩礼款3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该款系被告张*某实际接收,被告张*、王*并未经手,故与被告张*、王*无关;2、该30000元彩礼款早已按照原告的意思和安排购买了三金及相关衣物用品,上述物品在双方关系紧张期间,已交还原告;3、原告与被告张*某相处期间,原告对被告张*某提出非分要求,遭到被告拒绝,同时原告的家人亦对被告方存在诽谤行为,对被告的名誉、精神造成极大影响,致使双方产生争执,双方关系愈加紧张;5、被告方从未向原告所述索要大额现金,此系原告自行编造的悔婚借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王**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系被告张*、王*之女。2013年5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经案外人张*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定亲仪式(看家),经媒人张*手,原告母亲交付被告张*某彩礼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恋爱期间未同居生活。2013年9月份左右,双方在相处中出现矛盾、产生争吵,原告提出分手,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对于原告交付的彩礼款30000元,三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案外人张*书面证明一份、被告方举证的证人张*、张*证言等证据予以分析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因订立婚约而送的财物即为彩礼。但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等行为是以将来与对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作为附加条件,并非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若结婚这一附加条件不成就时,一方应将按风俗所接收的彩礼返还另一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并未依照法定程序缔结婚姻关系,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30000元事实,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婚约的取消因原、被告双方未能继续融洽相处导致且系原告先行提出,在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相处期间及终止恋爱关系后双方家人未能妥善处理、发生争吵致使矛盾激化等情形,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方应返还给原告彩礼款21000元为宜。三被告虽辩称被告张*、王*非实际彩礼接收人而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对此,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该彩礼款应认定为原告给付被告张*某及其家庭的费用,被告张*、王*对此也知情,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称彩礼款30000元实际用于购买三金及相关衣物用品且已返还给原告,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张*、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滕某某彩礼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张*某、张*、王*负担19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张*、王*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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