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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敢与伏冰冰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勇敢与被告伏冰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敢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伏冰冰的委托代理人刘*、胡**,证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勇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份,原、被告两家人一起吃饭、定亲,原告给被告11000元现金,作为定亲礼。定亲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给付100000元彩礼的要求,因原告经济能力有限,经双方协商之后,2013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60000元的礼金。此外,举行婚礼的当天,原告给被告6000元。2012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在港头街开办手机店,要求原告给资金,原告给被告35000元作为开店启用资金,被告许诺钱是暂时借用,赚钱之后如数偿还。2013年3月举行婚礼之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在常熟上班,婚期20天之后,原告回到常熟上班。2013年3月份,被告提出买车要求,原告考虑经济有限而没有同意。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不尊重原告,现双方已无法和好。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现金135600元(包括彩礼现金112000元、婚礼当日给付的6000元、戒指3400元、婚纱照3700元、节礼2000元、压岁钱1000元、工资7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伏冰*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收到的彩礼仅为11000元的见面礼和以开店资金形式支付的彩礼35000元,共计46000元,其余的所谓彩礼被告都没有见到,也没有收到。在原、被告关系闹僵之后,原告准备起诉之前,原告及其家人强行拿走了被告价值8000元的手链。双方之所以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向被告支付彩礼。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已经同居生活了几个月,其间被告用彩礼购买了共同生活所需的生活用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动提出结束同居关系,即使被告返还彩礼,也应基于双方同居的基本情况,从46000元彩礼中考虑适当返还,且共同生活期间的部分费用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份,原告陈勇敢向被告伏冰冰交付定亲彩礼11000元。2012年12月份,被告在新沂市港头镇港头街开办一家手机销售店面,原告向被告交付35000元作为彩礼。2013年2月8日,被告用彩礼购置了为举行婚礼和同居生活所需的物品,价值为6690元。2013年2月2日(农历),原告在陈**的陪同下,将装有60000元现金,以及衣物、糖果等物的皮箱送至被告家中,交给被告及其家人,作为结婚前的彩礼,但庭审中被告只认可收到装有衣物、糖果等物品的皮箱,否认皮箱里有60000元现金。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在各自家中均举行婚礼,婚礼当日,陈**依照风俗将装有6000元现金的礼包交给原告,原告又将礼包送给被告,但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该6000元。原、被告自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此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约1个月的婚假结束后,回到常熟市工作。此后,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分歧,继而产生矛盾,原告此后遂提出结束同居关系,双方此后不再继续交往。关于双方分手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不愿意与其过夫妻生活,在同居期间对其不够尊重,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彩礼、购置婚房,且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意与对方继续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陈勇敢诉前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保全被告伏冰冰所有的号牌为苏CW051N的轿车一辆,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裁定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1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陈**、陈**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购货清单,本院与李**的调查笔录,本院(2013)新瓦民诉保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给付的贵重礼物及礼金。对原告关于被告应返还戒指3400元、婚纱照3700元、节礼2000元、压岁钱1000元、工资7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被告当庭否认收到上述财物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上述财物作为彩礼交付至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返还举行婚礼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的6000元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收到该6000元,但未能提供反驳性证据证明,依据庭审中陈**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将现金6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故对该款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农历)交付被告的60000元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陈**的证言,以及本院与李**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将60000元现金放在皮箱里交付被告的事实,故对该款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原告另外交付被告的11000元、35000元彩礼均无异议。综上,原告交付被告的彩礼合计为112000元。

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款,但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应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婚约中的行为、被告用于购置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所需物品所支出的彩礼款、举办婚礼后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同居生活的时间、结束同居关系的原因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彩礼后,双方正式确定婚恋关系,此后被告拿出部分彩礼款用以购置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所需物品,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在各自家中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虽然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举办婚礼开始,双方同居生活近1个月,其间原、被告的亲朋、好友、邻居、熟人均将双方视为夫妻,并将被告作为出嫁女对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纠纷,但原告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告之间的隔阂、矛盾,亦没有积极主动修复与被告的感情,并提出结束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以50000元为宜。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伏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勇敢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勇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032元,由原告陈勇敢负担1210元,被告伏冰冰负担822元,被告伏冰冰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伏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勇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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