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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李*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下半年,侯*通过同学关系认识在徐州某大学上学的李*,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7日,侯*给付李*彩礼10万元。2013年2月6日,双方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前后及其过程中,李*收取了侯*给的价值30000元的结婚戒指、手链及侯*姐姐给的价值4500元的项链;侯*支出了喇叭费用5000元、婚纱费用50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在婚礼后至3月6日随侯*在其老家邳州生活;3月6日,李*随侯*及家人至沈阳生活。在沈阳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李*回娘家生活。5月10日,侯*等人将李*衣物等生活用品送至李*娘家,并与李*家人产生冲突,侯*与李*遂不再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侯*主张给付李*改口费10000元,对此李*不认可,侯*出示的婚礼光盘、照片、关于撤销赠与以及转让权利的声明又不足以证明给付改口费的数额,对此不予支持。侯*主张李*收取了见面礼16500元(包括侯*父亲10000元、师傅2000元、小叔2000元、奶奶500元、三舅1000元、陈**1000元)、2012年正月初九办理驾驶证费用5000元、2012年正月初九春节压岁钱5000元、上车礼5000元、2013年春节压岁钱5600元(包括侯*父亲4000元、小叔600元、师傅1000元)。对此,李*不予认可,侯*出示的署名侯**、董**、侯**、陈**、闫*的关于撤销赠与以及转让权利的声明又不足以证明李*收取了上述费用,对侯*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侯*为结婚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李*彩礼等,在结婚目的无法达成的情况下,侯*依法有权要求李*酌情返还。双方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当,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在此期间产生的结婚戒指等赠与及举行婚礼支出的费用可不予返还。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李*返还侯*彩礼等款项5.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侯*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彩礼,但是却认定上诉人有责任,判决返还5.5万元,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同居,上诉人无任何责任。2、原审法院对查明的被上诉人收取的三金未予判决返还错误。3、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收取的上诉人亲属给予的见面礼和改口费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来建立恋爱关系,经过深入了解后于2013年2月6日举行婚礼,二人在一起生活长达三个月之久。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打骂,被上诉人无法忍受,才回徐州消消气,并不是说不想和上诉人在一起生活。而上诉人却以此为理由采用过激的手段,到被上诉人家里闹事,影响极为恶劣,且直接诉讼要求返还彩礼,是上诉人不想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且在农村习俗中,举行婚礼在一起生活即视为结婚,虽然没有领证,但不排除二人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故原审判决返还彩礼5.5万元比较适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彩礼的数额,包括三金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见面礼和改口费,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婚礼光盘、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改口费的数额;上诉人提供的署名为侯**等人的关于撤销赠与及转让权利的声明,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见面礼,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见面礼和改口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的一段时间,没有妥善处理好二人之间的关系,致使矛盾激化,对此双方都有责任。虽然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缔结婚姻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的彩礼和三金。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返还彩礼5.5万元、三金不予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侯*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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