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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王**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王**、王**、姜*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魏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张*,上诉人王**、姜*及王**、王**、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与王**、王**、姜*两家相距较近,赵*与王**建立恋爱关系后,两家共同的邻居朱*做中间人联系。2013年农历12月8日,赵*与王**订婚。2014年5月2日,依据农村习俗,赵*摆喜宴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赵*与王**已同居生活,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王**怀孕已两月有余。2014年5月26日,因赵*父母向王**借钱,赵*与王**产生矛盾。2014年6月初,赵*回丰县工地,后因赵*父母再次向王**借钱,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6月6日,赵*给姜*发信息后更换手机号码,后未再与王**、王**、姜*联系。2014年6月6日后,王**、王**、姜*与赵*失去联系。王**、王**、姜*通过中间人朱*联系赵*未果。赵*的父亲对朱*说赵*与王**没有登记,王**怀的孩子愿意生就生,生了自己养,他们不养,互不相欠。王**做引产手术前,朱*与王**、王**、姜*一起到赵*所在的丰县工地找寻赵*未果。2014年6月25日至7月4日,王**在徐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做引产手术花费医疗费4231.81元,后又做刮宫手术及治疗花费医疗费982.5元。王**购置生活用品用于与赵*共同生活,王**购置的生活用品现在赵*处。

赵*与王*甲交往及举行结婚仪式期间,根据农村风俗,2014年1月5日,赵*为王*甲购买订婚戒指及吊坠花费5779元;2014年1月8日,赵*为王*甲购买宝玥电动车一辆花费3000元;2014年4月15日,赵*为王*甲在丰县老**买金器花费28960元;赵*给王*甲母亲姜*购买金戒指花费2310元;2014年4月26日,赵*为王*甲购买苹果手机一部花费5398元;2014年5月1日,由媒人朱*带给王*甲彩礼101000元、喇叭钱12000元;2014年5月2日,王*甲哥哥端洗脸水赵*给4000元、给王*甲下车钱2000元、赵*父母给王*甲改口钱20000元、赵*奶奶给王*甲改口钱1000元、赵*姐姐给王*甲改口钱2000元。2014年3月,王*甲母亲姜*生病住院,赵*××病人给1000元。王*甲父母开走赵*家五征三轮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

赵*主张王*甲与其发生争执后返回娘家,其多次去接,王*甲不肯回家,双方矛盾激化,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王*甲返还彩礼2393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赵*、王*甲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及分手的原因,结合本地风俗习惯,在双方分手后,赵*请求返还彩礼,王*甲应当酌情适当返还。

一、关于赵*请求王*甲返还订婚戒指及吊坠、在丰县老**买金饰品(戒指、吊坠、手镯、项链)、宝玥电动车、苹果手机、给王*甲母亲姜*购买金戒指的问题。

赵*为王**及其母亲购买金饰品、电动车、手机是以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为目的有条件的赠与,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购置嫁妆、置办婚宴宴请亲朋、按本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已共同生活且王**已怀孕,后因赵*父母向王**借钱,王**不同意,导致赵*与王**闹矛盾后不与王**联系,致使双方分手,可以认定赠与条件已成就。故,对赵*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请求王*甲返还的订婚彩礼20000元、春节时的16000元、卖旧车的1200元、买红衣服给王*甲的12000元、王*甲朋友结婚给的1400元、买夏天衣服给的1000元的问题。

赵*陈述给王*甲订婚彩礼20000元,王*甲不予认可,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20000元订婚彩礼。故,对赵*要求王*甲返还20000元订婚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赵*主张春节时给王**的16000元、买红衣服给王**12000元、王**朋友结婚给1400元、买夏天衣服1000元的花费,卖旧车的1200元,对上述费用,王**不予认可,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赵*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赵*请求王*甲返还的喇叭钱12000元、5月2日给的端洗脸水钱4000元、下车钱2000元、赵*父母给王*甲改口钱20000元、赵*奶奶给改口钱1000元、赵*姐姐给改口钱2000元,赵*××王*甲母亲姜*给1000元,王*甲父母开走赵*家五征三轮车一辆的问题。

因双方已按风俗习惯摆喜宴举行了结婚仪式,喇叭钱、端洗脸水钱系结婚时的支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下车钱、改口钱、××病人钱均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对赵*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陈述的王*甲父母开走赵*家五征三轮车一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赵*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对赵*要求王*甲返还彩礼101000元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按当地的风俗摆喜宴宴请亲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王*甲已怀孕,可见王*甲有与赵*共同生活的良好愿望,后因赵*父母向王*甲借钱未果,双方产生矛盾。赵*未能妥善处理矛盾,离家外出后更换手机号码,不与王*甲及其家人联系,王*甲及其家人多方找寻赵*未果,且赵*父母也表示王*甲愿意生孩子生了就自己养,王*甲被迫引产。对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赵*负有很大的责任。王*甲为共同生活购置生活用品仍在赵*处,该支出应属为共同生活支出,引产及后期的刮宫手术和调养花费的费用亦应属共同支出,且引产对王*甲身体造成了伤害。庭审中,中间人朱*证实了赵*给付王*甲彩礼101000元。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王*甲返还赵*彩礼15000元。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王**、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赵*彩礼款15000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原审判决关于彩礼的范围认定有错。原审法院只认定101000元为彩礼,而将其他诸如贵重金银首饰、改口钱等视作简单的赠与,是错误的。订婚戒指及吊坠5779元、宝玥电动车3000元、金子28960元、苹果手机5398元、彩礼101000元及改口钱20000元等均为彩礼范畴,上述彩礼应当返还;2、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分手原因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3、原审判决确认的返还比例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诉称

王**、王**、姜*亦不服,上诉称:在彩礼问题上,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赵*曾表示过“互不相欠”,另一方面又判令我们返还彩礼15000元,显属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王*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为同居关系,现双方解除婚约,赵*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媒人朱*虽称听赵*父亲说过“互不相欠”之言语,但此并不代表赵*也有此意,故不能因此认定彩礼不予返还。媒人朱*系应赵*要求出庭作证,结合其证言内容,系赵*用行为表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而此时王*甲已经怀孕,后王*甲引产并行刮宫手术,给王*甲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考虑到该事实,判决酌情返还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赵*、王*甲、王*乙、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赵*负担;王**、王**、姜*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王**、王**、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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