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会、原审被告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李*与马*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李*于2012年元月按照农村习俗过礼,给付马*甲彩礼钱60000元及总价值15329.6元的老凤祥黄金首饰,分别为项链(9.17克)、挂件(4.08克)、戒指(4.21克)、手链(13.62克)、耳*(3.76克),并为其购置衣物。××××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感情,生活不和睦,马*甲要求和李*解除同居关系,李*多次要求马*甲、马*乙返还彩礼,马*甲、马*乙未返还。李*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马*甲、马*乙返还彩礼60000元、价值15329.6元的老凤祥黄金首饰及婚前李*为其购买的衣物,共计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李*、马**的庭审陈述、李*提交的购物发票等证据,结合当地男女订立婚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综合分析,能够证明李*给付***彩礼的事实,马**收到彩礼钱60000元及总价值15329.6元的老**黄金首饰,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了8个月,马**返还彩礼钱的50%为宜,即30000元(60000×50%),老**黄金首饰应全部返还。李*主张马**返还价值1308元的衣物,价值数额较小,属于男女恋爱期间赠与财物的范畴,赠与财物一旦交付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均不可撤销,故不予支持。李*将彩礼钱、老**黄金首饰及衣物交给了马**,马*乙并不是婚约财产的实际收受人,故应由马**承担返还义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彩礼钱30000元及总价值15329.6元的老**黄金首饰五样:项链(9.17克)、挂件(4.08克)、戒指(4.21克)、手链(13.62克)、耳*(3.76克);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收到的6万元彩礼,在被上诉人的同意下,用于购买家俱等物品,剩余部分已经基本花完,原审判决返还3万元,不公平;2、首饰5件是被上诉人结婚前自愿赠与给上诉人的,不属于彩礼,不应当返还;3、对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和上诉人用彩礼购买的家俱,原审判决未予处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上诉人马*甲提供一份“大富豪家具广场订货单”以及家具广场抄写的一份家具清单。马*甲欲证明该清单上所列财产为其嫁妆,现在在李*家中。

现在李*家的其婚前个人财产。马*甲主张因一审时家具清单丢了,所以未能提供,后来又到家具广场补的。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大富豪家具广场订货单”上写的大件家具都有,其他的大部分是消耗品,后女方陆续都带走了,清单上的东西,现在被上诉人家大部分都没见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李*、马**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均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李*要求马**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判决马**返还50%彩礼及黄金首饰,在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马**的嫁妆,因马**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陪嫁财产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判决,二审时双方对此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马**可以就嫁妆的返还问题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马*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