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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仇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为与被告仇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9年10月开始谈恋爱,2010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定亲,原告当天上午赴被告家送给被告彩礼。彩礼有现金和金器等。其中现金为人民币58,000元;金器有价值人民币4,400元,重12.89克千足金项链1件;价值人民币1,435元,重4.1克千足金耳环1件;价值人民币7,523元,重2.28克Pt900钻石戒指1件;价值人民币2,495元,重5.21克Pt950手链1件;价值人民币1,488元,重4.23克千足金戒指1件;价值人民币3,309元钻石吊坠1件;价值人民币3,121元钻石对戒1件;价值人民币2,409元钻石对戒1件。双方恋爱至2011年3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终止了恋爱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中的现金和金器;如果金器不能归还原物,则要求被告按金器购买时的价格,归还人民币26,18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9月10日上海亚一崇明金店出具的发票5张;

2、上海市**品店服务卡3张;

3、证人沈**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仇某某辩称,定亲时被告送来金器和现金是事实,但现金随部分糕点糖果在当天晚上即已退还原告。金器已被被告带往在崇明新河的原告住处。被告处已经不存在现金和金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于2009年10月开始谈恋爱,2010年10月1日(注:双方对具体日期的说法不一致,被告认为是该年度“农历八月十二”,此处采用了原告的说法),双方按农村风俗定亲,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定亲当天上午,原告按农村风俗向被告送彩礼。彩礼主要有现金和金器。其中现金为人民币58,000元;金器有价值人民币4,400元,重12.89克千足金项链1件;价值人民币1,435元,重4.1克千足金耳环1件;价值人民币7,523元,重2.28克Pt900钻石戒指1件;价值人民币2,495元,重5.21克Pt950手链1件;价值人民币1,488元,重4.23克千足金戒指1件;价值人民币3,309元钻石吊坠1件;价值人民币3,121元钻石对戒1件;价值人民币2,409元钻石对戒1件。定亲后,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的2011年3月,因性格不合而终止了恋爱关系。故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中的现金和金器;如果金器原物不予归还,则要求被告按金器购买时的价格,归还人民币26,180元(现金和金器合计人民币84,180元)。

另查明,证人沈*乙是原告姑妈,其也参加双方的定亲活动,其还是原、被告恋爱的“现成”媒人。

审理中,原告指出被告辩称现金已予当天晚上退还的说法与其在诉前调解时的说法不相一致,因此该说法是虚假的。考虑到原、被告曾经相爱,愿意放弃现金人民币28,000元,只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56,180元(含金器26,180元),但被告坚持己见,双方无法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关键在于被告主张之彩礼中的现金已经退还和金器已经留在原告处的说法是否成立。由于原告否定被告之说,加上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之主张。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经本院做工作后,自愿放弃其主张中的现金人民币28,000元,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仇某某归还原告沈*价值人民币4,400元,重12.89克千足金项链1件;价值人民币1,435元,重4.1克千足金耳环1件;价值人民币7,523元,重2.28克Pt900钻石戒指1件;价值人民币2,495元,重5.21克Pt950手链1件;价值人民币1,488元,重4.23克千足金戒指1件;价值人民币3,309元钻石吊坠1件;价值人民币3,121元钻石对戒1件;价值人民币2,409元钻石对戒1件;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原物,可以按上述物品的购买价格,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6,18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仇某某归还原告沈*现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2元,由原告沈*、被告仇某某各负担人民币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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