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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樊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XX与被告樊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由江苏**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樊XX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江苏**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樊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XX诉称,双方于2011年正月订婚,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124,000元(人民币,下同)及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遭被告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4,000元及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名下存入了124,000元;

2、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0,600元彩礼后,在举行仪式前又给付被告15,000元彩礼;

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向姚XX、赵XX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

被告辩称

被告樊XX辩称,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100,600元,黄金首饰也是对的。被告为履行婚约,购买了彩电、空调、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为原告购买了黄金项链,办理酒席等共计支出了86,648元。之所以双方未登记结婚,是原告侮辱诽谤被告,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过错在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准备酒席购买了香烟及酒;

2、大垛镇XX家电大卖场发票两份,证明被告购买了洗衣机价格2,400元、空调价格5,660元、电视机价格5,999元;

3、2011年1月10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羽绒被两条,价格为5,000元;

4、上海XX银楼兴化专卖店质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根,价格为12,02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原告的彩礼是100,600元;对证据2认为收到过原告给付的15,000元,但在举行仪式的当天已返还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恰恰反映了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是100,6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物品在原告处;对证据3认为羽绒被两条是对的,但价值为1,000元。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当地风俗“小定亲”(按当地风俗习惯即为明确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大定亲”(按当地风俗习惯即为订立婚约关系),后双方即共同生活约一个月左右,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故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开生活。另查明,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0,600元,又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用其中的6,060元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根,原告还给过被告价格为14,000元的黄金手镯一只,价格为1,000多元的黄金戒指一枚,现均在被告处。现在原告处由被告出资购买的财产有:价格为12,029元的黄金项链一根、价格为2,400元的洗衣机一台、价格为5,660元的空调一台、价格为5,999元的电视机一只,另外还有羽绒被两条及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返还彩礼的请求,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具体数额上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是否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未缔结婚姻关系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大定亲”之后有过共同生活的事实,虽从法律角度讲并不认可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但从当地的风俗习惯来看是认为双方已实际结婚,故该情节作为本院考虑返还彩礼数额的因素之一。另外,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不管原告是有心还是无意,双方产生矛盾的起因是原告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对被告有所不信任。关于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根据兴化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反映的为100,600元,虽现经查证原告的存款为124,000元,但不能据此推断该钱款全部为原告给付的彩礼,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的彩礼为100,600元。被告合理支出的部分且现在原告处的财产为:购买价格洗衣机2,400元、空调5,660元、电视机5,999元、为原告购买黄金项链12,029元,购买的日常生活用品现在原告处的,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为31,088元。至于被告称为办理酒席支付的费用,因原告也有相应支出,故本院不再予以考虑。而在被告处的财产有: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为21,000余元。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50,000元,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XX50,000元;

二、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170元(原告姚XX已预交),由原告姚XX负担1,170元(已交纳),由被告樊XX负担1,000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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