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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宋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诉被告宋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原告女儿张x与被告从建立恋爱关系逐渐发展到谈婚论嫁,原告为了成全被告与女儿的婚姻,与被告父母协商一致,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本市青浦区x路999弄11号20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讼房屋)作为婚房。被告父母购买涉讼房屋后,表示无力承担房屋装修及设备添置,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同意,购置了家具家电,并于2011年3月对涉讼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张x不再与被告缔结婚姻,就此终止恋爱关系。原、被告达成共识,因不能缔结婚姻,被告愿意全部返还原告出资的装修、设备费用,但因被告父母不同意而僵持至今。被告称其交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用于装修涉讼房屋,并非事实,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取款事实,不能证明将钱款交付原告。涉讼房屋纱窗改装费用800元,系原告出资,安装纱窗的为私人,当时没有开具发票,之后补开了收据。关于连号、重号的单据都是供货商开具的,原告也没有注意,且购买小物品,供货方出具的收据可能是同一号码。关于装修公司,虽然已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原告对此不清楚,也不能证明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是何状态,亦不能改变装修的事实,同时吊销未注销,说明并未丧失主体资格。关于榉木雕花大床,因当时涉讼房屋房间内没有床,张x祖父母疼爱孙女,将该床给张x及被告使用,并未表示赠与给被告,即便赠与,也是赠与给自己的孙女。原告装修涉讼房屋、购置家具家电之目的系为女儿与被告缔结婚姻,现双方已终止恋爱,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出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涉讼房屋装修费107,379元及所购家具家电费用59,291元合计166,67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榉木雕花大床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宋x辩称,被告与原告女儿张*恋爱期间,原告要求对婚房进行装修,被告表示购房借款尚未还清,日后再装修。原告主动提出由其出资装修,被告父母从未要求原告承担房屋设备添置及装修费用,系原告自愿出资。原告装修房屋的目的系为了方便照顾其女儿,不再在外租房,装修完工后原告女儿及妻子就搬入居住。被告与张*恋爱关系终止后,关于房屋装修及设备添置出资返还问题,双方从未达成过共识。涉讼房屋所有固定装修均为原告出资,但纱窗改装费800元系被告出资。2009年10月装修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自该日起该公司没有建筑装饰资质,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时该公司已经没有资质。原告提供的相关装修票据许多都是收据,且存在重号、连号现象,有作假嫌疑,原告提供了许多销货清单、订购单,但未提供付款发票,对实际付款数额不清楚。装修期间,被告曾经给过原告3万元,该款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返还的出资费用,被告不同意返还出资额,同意将所有家具家电及装修实物(含地板等固定装修)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榉木雕花大床,系被告与张*恋爱期间,张*的祖父母因老房要拆迁,故将该床赠与给被告,该床属于被告的财产,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张x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2月经核准,被告登记为涉讼房屋产权人之一。2011年3月5日原告与上海时**程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对涉讼房屋进行装修,2011年6月装修完工。后被告与张x终止恋爱关系。2012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沪**限公司对涉讼房屋的固定装修价值进行审价评估,经评估,结论为:土建及装饰工程造价73,429元,安装工程造价30,678元,争议内容工程造价8,770元,总计造价112,877元。原告为此预付评估费2,100元。

原告表示,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前原告曾收到过电子版初评报告,造价为118,283元,原告回复漏评少评意见后,评估公司进行纠错,将少评项目加上,但却将其他项目降价,造成现在的评估价格低于初评价格。审价报告适用2000年的定额标准,距装修相差10年,虽然10年没有改变定额标准是事实,但物价上涨、货币贬值的客观情况也是事实。对评估报告具体项目意见:无亮木门框等评估价5,862元,实际购买价7,200元,少评1,338元;铺贴地砖等评估价5,823元,实际购买价7,228元,少评1,405元,并漏评人工费3,000元;税前补差项目卫生间成品台盆柜及镜柜,评估价1,280元,实际购买价3,700元,少评2,420元;灯具,评估价1,860元,实际购买价3,116元,少评1,256元;开关插座,评估价954元,实际购买价1,285元,加上人工费少评1,331元;厨房双斗水槽,评估价663元,少评1,063元;遗漏南阳台台盆,漏评180元;拆除钢筋、砼墙,评估价123元,原告实际支付550元,少评427元;9、木龙骨等,评估价1,785元,原告认为应为初评价3,305元,少评1,520元;飘窗大理石台板评估价2,437元,应为3,068元,少评631元。上述少评、漏评总计14,571元。被告提出的厨卫铝合金1,178元、浴霸400元、空调洞50元,同意扣除。故原告认可的固定装修价值为初评价值118,283元+少评漏评14,571元-1,178元-400元-50元u003d131,226元。因此调整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涉讼房屋装修费131,22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在涉讼房屋内的木制吧台凳一个、大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席梦思床垫一个、四门大橱一个、台灯二个、组合书柜一个、三人、双人、单人沙发各一个、茶几一个、组合电视柜一个、木制吧台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物品柜一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榉木雕花大床一张。

被告表示,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报告套用2000年定额,是国家正规做法,但原告提供的某些材料做工不符合国家标准。对评估报告具体项目意见:木楼地面基层等,评估价26,622元,单价过高,多评8,622元;柜类、壁橱等,评估价2,962元,工程量过多,多评835元;厨卫铝合金窗,评估价1,178元,但该项目购买时开发商已经做好,该价格全额多评;税前补差浴霸,评估价400元,但该价格与吊顶合在一起,吊顶已经评估,该价格为多评;综合费用2,867元、774元、435元,评估价过高,多评1,830元;费用表三次税金1,887元、464元、289元,因装修公司被吊销,不交税,该三笔费用合计2,640元系多评;厨房双斗水槽,评估价663元过高,多评293元;水龙头等,评估价49元过高,多评14元;税前补差空调洞,评估价100元,但只打了一个洞,多评50元;北阳台百叶窗及税前补差窗帘,合计评估价3,228元过高,多评728元;税后补差灶具油烟机,当时有赠品德国刀具价值1,000元,赠品没有在评估价7,860元中扣除;税后补差厨房成品橱柜及吊柜,评估价7,017元,没有扣除油烟机上未做的橱柜和赠品鞋柜,多评900元;电线,评估价3,897元过高,多评1,500元;大理石飘窗,评估价2,437元过高,多评705元。上述总计多评20,695元,故被告认可的固定装修价值为评估价值112,877元-多评价值20,695元u003d92,182元。关于原告调整的第一项诉请返还装修费,首先原告可以将固定装修全部拆走,并把电线、洞等修理好;如果不拆,被告同意返还装修费,但因房屋于2011年装修,且原告女儿及与妻子都居住过,房屋存在折旧,故同意按返还装修费为92,182元打八折即73,745.60元。关于原告调整的第二项诉请,除榉木雕花大床属原告财产不同意返还外,其他家具家电同意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讼房屋装修的返还,固定装修已附着于房屋,拆除装修必然造成对房屋的破坏,并降低原有装修的价值,故被告要求原告拆走全部固定装修,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返还装修出资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纱窗改装费用800元,虽然被告提供了该费用收条,但被告亦确认房屋由原告出资装修,鉴于被告与原告女儿张x处于恋爱期间,且被告为涉讼房屋产权人之一,则改装工收取原告费用,而将收条交于被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其出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交付原告3万元用于装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仅提供了2万元的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交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返还数额,评估部门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被告均对评估报告的固定装修价值存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扣除评估报告中的厨卫铝合金1,178元、浴霸400元、空调洞50元,本院予以照准。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装修费用为按评估价值112,877元-1,178元-400元-50元u003d111,249元。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除榉木雕花大床外的木制吧台凳一个、大床一张等物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榉木雕花大床,双方均提及系张x祖父母给被告使用,不论是赠与还是暂时使用,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装修费111,249元;

二、被告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现在上海市市青浦区x路999弄11号201室房屋内的木制吧台一个、木制吧台凳一个、大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席梦思床垫一个、四门大橱一个、组合书柜一个、茶几一个、组合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物品柜一个、台灯二个、三人、双人、单人沙发各一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返还给原告张x;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计1,462元,评估费2,100元,共计3,562元,由原告张x负担1,881元,被告宋x负担1,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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