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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八订立的婚约,订婚时被告共向我索要彩礼人民币140000元,以及金首饰、家电、家俱、行李等。2013年3月23日(农历二月十二),第一次取礼我给被告过礼人民币40000元,并过有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和玉*。现在金项链、玉*在我家。2014年3月份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拒绝退彩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人民币40000元、金耳环1447元、戒指两枚分别价格为1700元、1200元,合计人民币443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某某未出庭、未举证、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彩礼单一份、松原**化街天福金银珠宝行信誉卡一枚、松原市宁江区双义盛金银珠宝店质量服务保证单三枚、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举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在永平荣盛饭店,过给被告乔某某彩礼40000元,另有金项链价值5241元、戒指两枚分别价值1641元和1421元、耳环价值1447元。现双方已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出庭,但有彩礼单、松原**化街天福金银珠宝行信誉卡一枚、松原市宁江区双义盛金银珠宝店质量服务保证单三枚、证人刘**、陈**出庭作证,原告确实过给被告彩礼款40000元,金项链价值5241元、指两枚分别价值1641元和1421元、耳环价值1447元。对彩礼单、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过给被告彩礼款在解除婚约后,被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彩礼款40000元、金**(价值1447元)、戒指两枚(价值分别为1641元、1421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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