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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周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x诉被告周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x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两人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拟定于2013年6月8日举行婚礼,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很大等原因多次发生矛盾及争吵,最终选择分手。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钻戒、铂金项链、带钻吊坠、黄金手镯、女式对戒、手提电脑、玉手镯各一件;返还原告多付的订婚见面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x辩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拟定于2013年6月8日举行婚礼,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终止了恋爱关系。为准备结婚,原告曾给付被告钻戒、铂金项链、带钻吊坠、黄金手镯、女式对戒各一件,手提电脑是原告送给被告的生日礼物,被告没有拿到过玉手镯及原告多付的订婚见面礼1,000元。被告也曾给付原告索尼KDL-46HX彩色电视机、索尼KLV-40EX430彩色电视机、西门子WM12E268TI洗衣机、西门子三门冰箱、美的EG923KX1-NRH1微波炉各一台,西门子咖啡壶一件、双立人刀具一套共六件,西*紫砂壶一套,索尼电视挂架两只,西门子专用洗衣机龙头一只,太空铝合金浴室六件套,羽毛球拍一副。原、被告曾于2013年3月期间对上述财产的处理进行了协商,已经达成协议,明确被告归还原告钻戒、女式对戒各一枚,原告给付被告的其余首饰与被告购买的家电等进行对换。现被告愿意做部分让步,由于被告给付原告的两台电视机已经安装到原告房屋的墙面上,拆卸将影响使用价值,故被告要求将两台电视机与价值相等的部分金首饰互换。

原告曹x再称,原告为获取证据,才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由被告归还原告钻戒、女式对戒各一枚,原告给付被告的其余首饰与被告购买的家电等进行对换。该邮件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愿意放弃手提电脑一台、玉手镯一件及见面礼1,000元的诉讼请求,坚持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拟定于2013年6月8日举行婚礼,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终止了恋爱关系。为准备结婚,原告曾给付被告钻戒(30,191元)、铂金项链(3,601元)、带钻吊坠(9,438元)、黄金手镯(14,823.6元)、女式对戒(1,535元)各一件。被告曾给付原告索尼KDL-46HX彩色电视机(6,649元)、索尼KLV-40EX430彩色电视机(3,191.7元),西门子WM12E268TI洗衣机(3,550.30元)、西门子三门冰箱(3,199元)、美的EG923KX1-NRH1微波炉(695元)各一台,西门子咖啡壶一件、双立人刀具一套共六件(1,477元),西*紫砂壶一套(225元),索尼电视挂架两只(540元),西门子专用洗衣机龙头(75元)一只,太空铝合金浴室六件套(202元),羽毛球拍一副。2013年3月1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附“协议书”)给被告,表示由被告归还原告钻戒、女式对戒各一枚,原告给付被告的其余首饰与被告购买的家电等进行对换。之后,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表示确认(附“了结书”)。嗣后,原告未履行协议,并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首饰发票、家电发票和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结婚,相互购买了特定的财产,对于上述财产的处理,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双方理应按此协议履行。现被告要求将两台电视机与价值相等的部分金首饰互换的要求,能够减少物品的拆卸,不至于使物品的使用价值贬值,属合理要求,本院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x钻戒、铂金项链、黄金手镯、女式对戒各一件;

二、原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x西门子WM12E268TI洗衣机、西门子三门冰箱、美的EG923KX1-NRH1微波炉各一台,西门子咖啡壶一件,双立人刀具一套共六件,西*紫砂壶一套,西门子专用洗衣机龙头一只,太空铝合金浴室六件套,羽毛球拍一副;

三、带钻吊坠一件归被告周x所有,索尼KDL-46HX彩色电视机、索尼KLV-40EX430彩色电视机各一台归原告曹x所有。

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计699.50元,由原告曹x承担350元,被告周x承担3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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