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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XX诉被告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XX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以男、女朋友相处。在这过程中,2012年1月14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在上海X**有限公司支付了抽脂美容手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元;同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一枚价值4,481元的黄金戒指;同年2月15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站购买一款价值4,250元的TiffanyNotes系列18K金自选字母项链给被告;同年2月2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在XX健身管理咨询(上海)卢湾分公司办理一张XX健身两年卡,花费了4,656元;同年4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购买小汽车,原告为被告支付了57,000元购车首付款;交往期间,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了一些其他贵重物品。2012年4月底,原、被告商量结婚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准备500,000元结婚费用,其中礼金为100,000元,这时原告发现被告恋爱动机不纯,有骗取财产嫌疑,原告经调查了解,发现被告除与原告交往以外,还与其他多名男性保持亲密联系。同年5月初,原告不能忍受被欺骗的感觉及不能满足被告不断膨胀的物质要求,向被告提出分手并要求返还上述款项,遭被告拒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抽脂美容手术费折价款35,000元、黄金戒指折价款4,481元、TiffanyNotes字母项链折价款4,250元、XX健身卡折价款4,656元、购车折价款57,000元,共计人民币105,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章XX辩称,对原告为其支付35,000元抽脂美容手术费、57,000元购车首付款,及为其购买价值4,656元的XX健身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这均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毕,故不同意返还。至于原告诉称的戒指及项链,被告从未收到过。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开始谈恋爱,至2012年5月结束恋爱关系。期间,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为被告支付抽脂美容手术费人民币35,000元。同年2月23日,原告为被告在案外人XX健身管理咨询(上海)卢湾分公司办理一张XX健身两年卡,花费人民币4,656元。同年4月25日,因被告购买小汽车,原告又为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7,000元购车首付款。后因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请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XX健身管理咨询(上海)卢湾分公司签订的《会籍合同》一份;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支付抽脂美容手术费35,000元、支付健身卡费用4,656元、支付购车款57,000元的付款凭证一组,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是基于与被告的恋爱关系,才为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且恋爱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正是由于双方不正确的恋爱观,才产生了目前的问题。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纵观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诉称的戒指和项链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交付戒指及项链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上述费用均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XX人民币7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7元,减半收取计1,203.50元,由原告俞XX自行负担404元、被告章XX负担7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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