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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朱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XX、朱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束XX,被告朱XX、朱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原告在与被告朱XX恋爱期间,为被告垫付购车款人民币65,500元。为筹备婚礼事宜,原告向朋友案外人杨XX借款7.5万元转给了被告朱XX、朱XX,并由原告父亲陈XX转给被告朱XX3万元。现被告朱XX已单方面解除婚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XX、朱XX共同返还上述钱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朱XX、朱XX共同辩称,收到原告陈XX所述钱款是事实。但是,案外人杨XX转给被告朱XX的3.5万元中2.5万元是被告应得的投资收益,1万元是被告信用卡套现所得;案外人杨XX转给被告朱XX的4万元是被告交给原告陈XX后要求其存入被告朱XX账户的,且之后也被原告提取;原告陈XX为被告朱XX垫付的购车款也是被告事先交付原告的;案外人陈XX转给被告朱XX的3万元是用于案外人陈XX所有的房屋装修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朱XX原系恋爱关系,被告朱XX系被告朱XX之父。2011年4月,被告朱XX购买了一辆奔驰牌轿车,原告陈XX垫付了购车款5.5万元,车辆保险费10,500元,余款由被告朱XX、朱XX支付。2011年4月21日,被告朱XX从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原告陈XX2万元。同年4月26日,案外人杨XX从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朱XX3.5万元;5月1日,案外人杨XX又从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朱XX4万元。同年7月13日,案外人陈XX向被告朱XX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现金3万元。因被告朱XX解除了和原告陈XX的恋爱关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朱XX、朱XX返还上述钱款。

另查明,2011年,被告朱XX对案外人陈**、陈XX共有的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室房屋进行了装修。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陈XX提供的案外人杨XX的证言及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外人陈XX的证言及其存款凭条、保险费收据及证人陈**的证言和被告朱XX、朱XX提供的被告朱XX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朱XX名下中**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证人吴**的证言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陈XX基于其与被告朱XX的恋爱关系,为被告朱XX购车垫付了相关钱款,现被告朱XX解除了双方恋爱关系,被告朱XX理应返还该部分钱款。但是,被告朱XX提供证据证明其先期支付了原告陈XX2万元,该部分钱款应予折抵。至于原告陈XX要求被告朱XX、朱XX返还案外人杨XX、陈XX转给两被告的钱款,因两被告均不认可该钱款是原告陈XX支付,并对钱款交付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且原告也确认没有向案外人杨XX、陈XX返还过该钱款,故原告陈XX无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购车款及保险费45,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计1,855元,由原告陈XX负担1,360元,被告朱XX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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