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xx与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季?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之子王xx与被告季?原系恋爱关系,两人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拟定于2011年6月12日举行婚礼,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很大等原因多次发生矛盾及争吵,最终导致二人未能如期结婚,于2011年1月解除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男方家长于2010年9月18日给付女方的结婚礼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因操办婚礼男方家长所付定金6,6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结婚礼金10,000元;2、被告承担因操办婚礼原告所付定金损失6,600元(包括酒宴定金3,000元、婚纱照定金2,000元、司仪定金800元、婚礼化妆定金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返还10,000元礼金依据不足。被告从未索要彩礼,没有拿过原告10,000元礼金,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有礼尚往来,原告是根据双方礼尚往来中的来往计算的金额,总数加起来被告收到过10,000元。女方也给过男方礼物,先后送男方五粮液、西洋参、红酒、购物礼券等礼物,价值超过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可以对录音进行合成,但被告不申请对录音进行司法鉴定,从证据形成的背景来说,原告是断章取义,被告表达的原意并非原告主张的概念,被告并非明确这10,000元就是礼金。原告称给付被告的10,000元是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并不符合礼金的定义。根据上海的经济水平及原告家的经济条件,给10,000元作为彩礼是不合常理的。双方分手是原告儿子提出的,原告称被告拒绝结婚是编造的。原告主张操办婚礼的定金损失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定金是用原告的养老金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原告儿子王xx的信用卡支付,即使主张损失也只有王xx具有主体资格。双方为结婚才会有婚宴等相关安排,现由于原告方原因擅自退婚,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王xx再称,原告2010年9月16日从银行取出10,000元现金,9月18日一次性给被告,是部分彩礼钱,当时商定领结婚证后再给余下的部分礼金,购买项链、耳环、钻戒三件套。9月18日被告赠送原告五粮液、西洋参,其他被告所称礼物没有收到过。关于各项定金,原告本来是让被告将定金发票拿回来去退掉以减少损失,但是被告故意不把发票拿回来,造成定金全部损失,所以要求被告全额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王xx与被告季?原系恋爱关系,二人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2月19日预定婚宴,拟定于2011年6月12日举行婚礼,后二人于2011年年初解除恋爱关系。原告作为男方家长于2010年9月18日在被告第一次上门时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同时被告赠送男方家长礼物。2010年10月16日男方王xx第一次上门拜见女方家长。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因操办二人婚礼支付酒宴定金3,000元、婚纱照定金2,000元、司仪定金800元、婚礼化妆定金800元,共计6,600元,其中5,000元由王xx户名的信用卡支付,1,600元现金支付。2011年5月5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短信、酒店婚宴合同、预付款收据、付款凭据、牡丹贷记个人卡对账单、服务合同2份及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按照习俗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支取流水单及原告儿子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告所称的现金10,000元系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到银行取出钱款,于2010年9月18日一次性给付被告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佐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给付10,00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该款是给付给被告的部分彩礼,但是根据男女双方的交往情况来看,给付该款时系男方父母与被告第一次见面,当时女方父母尚未见过男方王xx(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王xx称:“我父母当时特地到银行去拿连号的新的钱给你,他们是感觉我们希望很大,但也不知道我们会现在这个样子”),可推知男女双方此时未明确确定缔结婚姻,此时给付部分彩礼与习俗不符,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该款为彩礼,故原告主张该款为彩礼应予返还依据不足,请求权基础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操办婚礼所付定金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实际付款人为原告儿子王xx,原告未提供其本人与王xx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仅凭王xx个人表述尚不足以证明定金系原告养老金支付,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