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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5月份,原、被告经崇**心医院护理工钱某某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1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以会被扣除低保待遇予以拒绝。2011年10月下旬,被告以需与其前夫复婚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其中礼金人民币22000元、买衣服款人民币8000元,平时被告从原告处拿的人民币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钱某某当庭陈述其受原告委托,在被告家中将彩礼现金人民币28000元交付给被告母亲。

被告袁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8年6月,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由婚姻介绍人钱某某经手,送给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0元。2009年1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从2009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共计给付被告20000元。之后因被告迟迟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审理中,原告认可其通过证人钱某某给予被告彩礼现金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钱款或实物。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缔结婚姻关系,按照本地风俗,通过介绍人钱某某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28000元,以上事实有婚姻介绍人钱某某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8000元。

二、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人民币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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