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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陆*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陆*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陆*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陆*乙、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某年某月某日订婚,当日,原告向被告赠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下同)及首饰若干作为订婚彩礼。某年某月某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与被告父母经协商,被告父母返还了现金3万元,余款2万元及首饰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因被告离家、杳无音讯,双方已无结婚之可能,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陆*甲返还彩礼2万元及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黄金挂件一枚;二、由被告陆*甲返还酒水费8,000元、喜糖费2,100元、礼品费1,500元、衣服费用3,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甲辩称,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查无音讯不是事实,解除婚约由原告提出,按照农村风俗,被告不应再作返还,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另要求原告赔偿其酒水费11,000元、少女青春损失费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甲于某年某月某日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某年某月某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至被告处赠送被告现金5万元及四件首饰。某年某月起,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与被告父母经协商,被告方返还原告现金3万元。某年某月某日,原告提起返还婚约财产之诉。

本院另查明,本案系争的四件首饰分别为:千足金戒指一枚,重4.12克,购买价格为1,772.10元;铂Pt950戒指一枚,购买价格为1,722.70元;千足金项链一根,重12克,购买价格为5,066元;千足金挂件一枚,重3.68克,购买价格为1,588.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方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赠与被告的现金及首饰,均是以原、被告双方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其性质为彩礼。现原、被告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受的彩礼,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件首饰,被告应全部予以返还。考虑到纳彩的风俗习惯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彩礼不必全额返还,可根据当地的风俗、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返还,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陆*甲返还酒水费8,000元、喜糖费2,100元、礼品费1,500元、衣服费用3,500元之诉请,原告方对此未提交充足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酒水费11,000元及赔偿青春损失费4万元之主张,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5,000元及千足金戒指一枚(重4.12克,价格为1,772.10元)、铂Pt950戒指一枚(价格为1,722.70元)、千足金项链一根(重12克,价格为5,066元)、千足金挂件一枚(重3.68克,价格为1,588.20元)

二、原告陈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75元,由被告陆*甲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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