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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朱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3年9月赵**与张*经赵**表妹董*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双方发生纠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给付张*见面礼11000元、改口钱2000元、倒茶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张*是否应返还赵**主张的彩礼问题。赵**与张*经董*介绍相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双方因发生纠纷分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赵**与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赵**主张给付张*价值7500元的金项链,赵**提供沛**黄金店证明、证人赵**(系赵**哥哥)、朱*(原张*的婚车司机)证言,张*抗辩认为未收到赵**的金项链,证人赵**系赵**哥哥、朱*与证人赵**关系密切,对证人赵**、朱*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赵**系赵**哥哥,与赵**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朱*亦未见到赵**将金项链交付张*,且赵**开具沛**黄金店证明的过程与一审法院对沛**黄金店经理李**所做调查笔录叙述的开具证明的过程不一致,对赵**要求张*折价返还7500元金项链的主张不予支持。

赵**主张给付张*见面礼11000元、倒茶钱2000元,赵**提供证人王*、董*予以证实,虽张*抗辩证人董*系赵**表妹,双方有亲属关系,但因董*系赵**与张*之间的媒人,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赵**要求张*返还见面礼11000元、倒茶钱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赵**主张婚礼当日其父母给付张*改口钱2000元,赵**提供证人赵*丙证言,虽张*抗辩证人和赵**系一家子,且只收到赵**父母给付的100元改口钱,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人赵*丙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赵**要求张*返还改口钱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赵**主张婚礼后给付张*2000元(为赵**父母、哥嫂买鞋),张*辩称未收到。男方给付女方的钱款(为男方家人买鞋)并非必须给付*能缔结婚姻的彩礼,且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赵**请求予以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赵**主张张*返还买家电余下的2000元,赵**称婚礼后其父交付给18000元礼钱,其中还了沛县鸳楼海尔家电城7300元、沛县鸳楼家具城7000元、办移动网络花费700元,剩下2000多元交给张*。一审法院认为虽赵**提供了沛县鹿楼镇鸳楼家具城销货清单、鸳楼万信家电海尔专卖发票、沛县鸳楼袁**移动营业厅证明,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父向其交付18000元,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剩余的2000余元交付给张*,且张*不予认可,故对赵**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赵**应否返还张*因同居关系陪嫁的财产的问题。张*要求赵**返还其陪嫁的价值8000元的衣物、床上用品及婚礼后购买的价值6200元的家电(包括壁挂式空调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价值150元的饮水机一台)、价值6600元的家具(包括价值2800元的衣柜一套、价值2400元的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鞋柜一台)、婚前由赵**二哥代购的价值5000元的联想C540电脑一台,赵**称家具、家电、电脑均非张*购买,且赵**仅陪嫁了两个水壶、两个茶具、一个旧电热的快、两床旧被子。由于赵**与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异议的两个水壶、两个茶具、一个旧电热的快、两床旧被子属同居之前个人出资购买,应属个人所有,赵**应予以返还。双方争议的家具(包括衣柜一套、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鞋柜一台)、家电(包括壁挂式空调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联想C540电脑,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甲彩礼款15000元(包括见面礼11000元、改口钱2000元、倒茶钱2000元);二、赵*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两个水壶、两个茶具、一个旧电热的快、两床旧被子;三、驳回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未收取赵**15000元彩礼。董*系赵**表妹,其证言具有较强的倾向性,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2、其用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购买6200元家电、5000元电脑并安装699元宽带,还购买8000元的衣物及床上用品,因均在赵**的朋友处购买,所以没有发票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赵**亲属董*可以作证。张*无证据证明购买家电等财产,该财产是赵**购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董*虽然系赵*甲表妹,但与张**同村,且系双方当事人的媒人,其证言陈述比较详细具体,可信度较高,与王*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张*收到见面礼11000元、倒茶钱2000元。证人赵*丙系双方当事人的婚礼主持人,其详细陈述了改口费2000元的给付过程,张*对赵*丙的证言质证认为,“说是2000元只是给他们长面子,实际收到100元”,表明举行仪式时,婚礼主持人说过给付2000元改口费,如赵*甲父母仅给付100元改口费,婚礼主持人说给付2000元,与常理不符,故可以认定赵*甲父母给付张*2000元改口费。上诉人主张的其用个人财产购买6200元家电、5000元电脑并安装699元宽带,还购买8000元的衣物及床上用品等,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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