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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陆某某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春节,原告在陆某某陪同下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及其他小礼品,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于当日收下50000元。2010年12月被告开始对原告疏远,2012年1月被告明确终止与原告的恋爱关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乙返还原告50000元及金器(价值25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返还金器的主张,只要求被告周*乙返还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乙辩称,对于收到原告彩礼50000元无异议。但是自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原告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终止恋爱关系止,2年的恋爱相处及共同生活,被告周*乙存在一定的损失,故只愿意返还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陆某某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春节,原告在陆某某等人的陪同下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被告于当日返还原告50000元。2011年8月,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2012年1月双方明确终止恋爱关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乙返还彩礼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期间,原告母亲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以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钱款或实物。现原、被告并未缔结婚姻关系,且双方恋爱关系也已终止,被告为缔结婚姻而取得的彩礼已经失去了取得的依据,故而应予返还,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应酌情予以返还为妥。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甲彩礼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周*甲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周*乙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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