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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卓*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卓*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卓*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5月1日订婚,订婚当日王*给付**彩礼10万元,××××年××月××日王*又通过中国邮**宁县支行存入10万元现金到卓*账户中。××××年××月××日王*与卓*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以卓*经常不回家而卓*以王*未按承诺将工资卡交其保管为由,双方发生矛盾,于2014年7月下旬分居生活。现王*诉至法院,要求卓*返还彩礼20万元及首饰1.6万元,诉讼中,王*自愿撤回要求卓*返还首饰1.6万元的诉讼主张。

另查明,自2013年5月1日之后,王*与卓*均在徐州工作生活,王*每月收入约3000余元,卓*每月收入约2000余元,二人工资收入相对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日订婚当天王*是否给付卓*彩礼10万元。首先,卓*关于2013年5月1日、××××年××月××日两笔10万元存款如何构成,前后陈述矛盾,2014年10月8日庭审中,在法庭问及该两笔10万元存款是什么钱时,卓*陈述说“第一笔10万元是我母亲打给我留给我弟弟买房子的,而且当时是我和王*一起去存的。第二次是我母亲腊月25日回来,又带了10万元给我,王*腊月26日来下节礼,我就要求和王*一起去存的。这两次10万元钱我母亲都是拿现金给我的”。2015年1月12日庭审中,其又陈述“2013年5月1日订婚当天以卓*名义存入的10万元是这样构成的:其中有订婚当日王*给付的4万元彩礼,还有卓*个人2万余元,还有王*因为在订婚之前协商准备订婚后去徐州同居生活,王*个人交给卓*个人的3万余元。××××年××月××日以卓*名义存的10万块钱,这是王*的父母给卓*和王*二人用于在徐州购买房屋的赠与款”;其次,在2014年7月27日王*与卓*通话录音中,在王*问及“说20万元都存在一张卡*”,卓*回答“不是在一张卡*,两张”,在王*问及“第一次不还存10万吗”,卓*回答“对”,在王*问及“第二次不还存10万吗”,卓*回答“那不花了吗”,在王*问及“一开始20万元彩礼钱都给你那边,你看我连问都不问,后来徐州那边俺同事来的钱也都给你,我连碰都不碰”,卓*回答“对,你不碰你不问都是我和你一起去存的吧?我背着你去存的吗?”。综上,结合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睢宁县支行的开户凭证、录音材料及卓*在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认定王*于2013年5月1日给付卓*彩礼10万元。卓*称2013年5月1日王*仅给付卓*彩礼4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年××月××日王*给付卓*的10万元是否为彩礼。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地方风俗由男方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价值较大的财物。该10万元款项的给付是以王*与卓*订立婚约为前提的,且金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故确定卓*收到王*的彩礼为20万元。

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的数额。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予以返还,故对王*要求卓*返还彩礼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综合考虑到其他相关因素,酌情加以认定。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有效解决导致最终取消婚约。综合以上情况,酌情认定卓*应返还王*彩礼20万元的60%即12万元为宜。此外,卓*抗辩称其收到的彩礼已全部用于购买嫁妆及日常消费。但双方工资收入相对稳定,卓*关于彩礼20万元全部用于消费支出不符合常理,且卓*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卓*要求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彩礼12万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期间卓*不经常在家,其去接卓*,卓*不愿意回家,故怀疑卓*缔结婚约的动机,一审判令返还12万元过低,应按照70%的比例返还,即14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卓*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比例合适,但认定彩礼数额不对,非20万元,而是4万元。

上诉人卓*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给付彩礼数额是4万元。2013年5月1日存入银行的10万元,其中只有4万元是彩礼,有证人和录音证实。其余6万元不是彩礼,是为共同生活双方凑的钱,其中3万元是卓*的个人款项,另外3万元是王*的款项。2、2014年1月26存入的10万元,是王*父母给双方买房的钱,是赠与,非彩礼。故一审法院认定给付20万元彩礼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给付彩礼数额20万元,已经一审法院查实。卓*认为2013年5月1日存入银行的10万元除了4万元是彩礼,其余6万元不是彩礼与事实不符。卓*认为2014年1月26存入的10万元不是彩礼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彩礼数额的认定,即2013年5月1日卓*是否收到王*的彩礼10万元,××××年××月××日王*给付卓*的10万元是彩礼还是赠与;原审法院判决返还的比例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王*陈述2013年5月1日订婚当日给付彩礼10万元,当天存入卓*的银行卡,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经查询,卓*当天银行卡存入1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的通话录音中卓*认可两次各存入10万元,后王*问:“一开始20万元彩礼钱都给你那边,你看我连问都不问,后来徐州那边俺同事来的钱也都给你,我连碰都不碰”,卓*回答“对”。且王*还提供了证人证言。诉讼中,卓*对第一笔10万元不能合理解释,多次矛盾。在一审中,第一次陈述“第一笔10万元是我母亲打给我留给我弟弟买房子的,而且当时是我和王*一起去存的”,第二次陈述,“其中有订婚当日王*给付的4万元彩礼,还有个人2万余元,还有王*因为在订婚之前协商准备订婚后去徐州同居生活,王*个人交给卓*的3万余元”其陈述前后不一。且二审中,卓*陈述个人的2万元,系从其其他邮政储蓄卡中取出现金存入该银行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卓*二审提供了两段录音的文字材料,显示通话中王*陈述“她(卓*)到现在说那4万,其实那4万一次存的,没动过,没有说”,但卓*庭审中陈述,王*说的不对,且王*说该4万元是上车礼和下车礼,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卓*仅收到4万元彩礼。综合卓*的银行存款明细、通话录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2013年5月1日卓*收到王*给付的彩礼10万元。××××年××月××日王*方给付卓*的10万元,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彩礼。综上,卓*共收到王*20万元彩礼。双方虽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登记结婚,其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卓*应返还彩礼。鉴于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部分彩礼用于共同生活、消费,至起诉时,卓*银行卡中存入的20万元彩礼所剩数额约14万元,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情况、彩礼消耗情况等,原审法院判决卓*返还1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卓*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800元,由上诉人卓*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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