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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韩*、张*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9日,韩*通过媒人之手将存有196000元的两张银行卡及三身衣服、一个皮箱交给张*甲。2013年10月1日,韩*、张*甲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2日至11月12日,双方外出旅游,为此,张*甲花费8800元。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张*甲回娘家居住,不再与韩*同居生活。韩*要求张*甲返还财物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甲返还彩礼20万元。

庭审中,张**提供彩礼钱开支清单一张:购买手镯17231元,耳钉1426元,戒指3276元,婚纱照5600元,红妆、睡衣、鞋5400元,转卡16000元,结婚当天婚纱、衣服、化妆1880元,回门鞋500元,红鞋300元,买电动车500元,伴娘包150元,旅游花费8800元,处理韩某弟弟家中事情开支5000元,嫁妆30000元,共计花费66063元。张**称从彩礼中支付了上述费用用于置办婚礼,该部分支出不属于返还的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196000元中转卡16000元是韩*应张**请求,购买海尔洗衣机一台1799元,海尔热水器一台1999元,艾玛电动车一辆3500元,创维电视一台4980元,作为张**陪嫁所用,以上合计122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张**虽然按民间风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应属同居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韩*、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韩*有权请求张**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审理中,张**辩称只收到96600元的彩礼,为此,韩*提供了录音及录音记录、证人张*乙、证人冯*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韩*的主张。通过庭审查明,张**所花部分费用,应从彩礼中予以扣除,应扣除的金额数3722元(16000-12278)、旅游花费8800元、婚纱照5600元。结合当地风俗及该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张**应返还韩*(196000-3722-8800-5600)元×70%即124514.6元。遂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彩礼人民币124514.6元。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举行结婚仪式后即携款出走,单方悔婚,霸占挥霍上诉人彩礼。现婚约不能成立,彩礼应全部返还。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全部彩礼19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按照70%的比例返还,较高,但被上诉人同意按此比例进行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张**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到之后的给付彩礼、举行结婚仪式均系自由、自主、自愿,韩*称张**借婚姻索取财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确定70%的返还比例,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应予维持。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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