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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倪*、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栖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谢*与倪*之女孙*经媒人贾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谢*经媒人给付**40000元。××××年××月,谢*、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因返还彩礼而发生纠纷,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彩礼63980元。孙*辩称,谢*并未交给孙*40000元,其不清楚该笔钱的支出情况。倪*辩称,谢*通过媒人贾某某交给倪*40000元属实,但此款不是彩礼,是为了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其用此款购买了三金,花了25000元,举行婚礼时带到谢*家压箱底款15000元,不同意返还63980元,要求法院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在谢*家中财物有:家具一套(八开门大衣柜一组、组合沙发一套,鞋柜、菜厨、电脑桌、梳妆台、餐桌各一个,椅子六把、凳子四个);羽绒服、毛呢大衣、保暖衬衣、羽绒裤、棉裤、皮马甲各一件,棉被六床、毛毯一床、床上五件套、皮棉鞋二双、皮单鞋一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与孙*建立恋爱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五个月后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谢*、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谢*请求返还彩礼,酌情予以支持。

谢*与孙*通过媒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而给付孙*之母倪*的40000元,应属于彩礼。结合双方已举行婚礼、同居时间、本地民俗习惯等,酌定由倪*返还谢*彩礼款20000元。谢*虽主张给孙*购买了衣服、礼品及大礼计23980元,要求返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孙*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关于倪*主张其购买的三金存放在谢*处,对此谢*不予认可,虽然倪*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媒人贾某某的电话录音,但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彩礼款20000元;二、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家具一套(八开门大衣柜一组、组合沙发一套,鞋柜、菜厨、电脑桌、梳妆台、餐桌各一个,椅子六把、凳子四个);羽绒服、毛呢大衣、保暖衬衣、羽绒裤、棉裤、皮马甲各一件,棉被六床、毛毯一床、床上五件套、皮棉鞋二双、皮单鞋一双。

上诉人诉称

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媒人给付上诉人的40000元不是彩礼,此款已用于孙*购买嫁妆、衣物、三金等以及举办婚礼开支所用,且上述物品目前均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与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半年,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返还彩礼之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彩礼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谢*与孙*未依照法定程序缔结婚姻关系,现双方解除婚约,谢*要求收受彩礼人倪*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在彩礼数额的认定上,谢*给付倪*的40000元,倪*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其虽否认此款具有彩礼性质,但按照农村一般习俗,为婚约成立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是彩礼,原审法院认定40000元为彩礼正确。倪*虽称此款用于购买三金等物品并存放在谢*处以及举办婚礼开支,谢*对此不予认可,倪*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返还部分彩礼,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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