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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肖*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肖*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张*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原审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4月份,郭*与刘*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为结婚,刘*共付给肖*、郭*彩礼、见面礼、改口礼、上车礼、下车礼及购买“三金”等合计66600元。后双方因购买住房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2013年11月3日,肖*将郭*接回家生活。刘*与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为结婚郭*用刘*给付的彩礼钱购买了家具及嫁妆,双方同意将该家具及嫁妆折价为35000元,归刘*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郭*为缔结婚姻而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产,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解除婚约时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同居生活时间等各方面的因素予以适当返还。刘*与郭*经人介绍认识时间较短就同居生活,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郭*不同意与刘*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对婚约的解除均有过错,鉴于以上因素,综合认定肖*、郭*应返还彩礼66600(见面礼、改口礼、上车礼、下车礼及购买“三金”等)的70%。刘*主张彩礼、见面礼、改口礼、上车礼、下车礼及购买“三金”等合计66600元,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郭*用刘*给付的彩礼钱购买的家具及嫁妆折价为35000元归刘*所有,依法应当扣减相应的数额。肖*不是婚约纠纷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遂判决: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彩礼116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是因为刘*在登记时未提供有效证件。郭*已经怀孕,流产,是受害人,无任何过错。刘*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郭*购买嫁妆41000多元,一审仅折价35000元,剩余的6000多元,不应由郭*承担。3、刘*给付彩礼40000元事实,但见面礼6600元,三金10000元,上车礼、下车礼和改口费10000元,是赠与款项,目的已经实现,不应返还。原审法院对女方给付男方的2100元的改口费未予支持,明显不公。4、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消费3000多元,应予扣除,郭*怀孕、流产,对郭*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损害,刘*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在于双方家庭矛盾造成,郭*存在明显过错。郭*要求刘*买房,后又要求刘*父母及妹妹搬出去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郭*搬走后,刘*多次电话联系并准备上门接回郭*,均遭拒绝。郭*流产没有与刘*商量,更没有征得刘*同意,刘*亦是受害人。2、嫁妆折价35000元,是在一审法官做工作的情况下,双方均同意的。3、见面礼、三金、上车礼、下车礼和改口费,均属于彩礼范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应予返还。另外,刘*未收到郭*诉称给付的改口费。4、郭*陈述同居花费3000多元无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该费用与彩礼无关,且一审法院已经考虑该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将彩礼返还的比例定为70%,已经较多照顾郭*,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肖*的答辩意见同郭*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按照风俗习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刘*给付郭*的见面礼6600元,三金10000元,上车礼、下车礼和改口费10000元,均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彩礼,加上郭*认可的40000元,刘*共给付郭*彩礼的数额是66600元。因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后双方矛盾致解除婚约,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对郭*购买的嫁妆,虽然一审中最初主张为40000多元,但后在庭审过程中,郭*认可嫁妆折价费用为35000元,故郭*关于嫁妆费用为41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上诉主张给付刘*2100元的改口费,该主张在一审中未提出,且二审中仅提供一名证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在二审中主张其怀孕检查的医药费547.1元和为刘*支付医药费715.6元,刘*认为并非郭*支付,而是本人支付,票据由郭*保管。因支付该医药费时间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支付医药费。即使郭*和刘*的医药费均系郭*支付,加上郭*主张的流产费用2583.22元、共同消费3000多元,共计不足7000元,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共同生活等情况,原审法院已酌定扣减19980元的彩礼,认定返还11620元,对郭*并无不利。

综上,上诉人郭*的不应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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