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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司**、李*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李*因与被上诉人霍*、原审被告司*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及其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农历八月中旬,霍*与司**经媒人张*介绍认识,双方约定于同年农历九月初六(10月10日)订婚,霍*与家人于订婚当日按照农村习俗携带彩礼款、倒茶钱、礼品到司**家过礼。霍*与司**在交往的过程中,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因霍*是否与其前女友交往并带回家的事情产生矛盾,并导致双方散媒。

霍*与司**在过礼之前经媒人协商约定彩礼款的数额为36000元。过礼当日,媒人张*将分别装着彩礼款、倒茶钱的两个红包交给了李*。司**方退回霍*一个装着“倒茶钱”的红包。双方当时没有清点两个红包中钱款的数额。

2013年10月9日,霍*的父亲霍*甲从中**银行取款14000元、证人刘*(霍*的姨奶奶)从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取款20000元。

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彩礼款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霍*要求司*甲方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经审理查明,霍*有按照当地的习俗给付**甲方彩礼款的事实,且司*甲方对给付彩礼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司*甲方应当予以返还。二、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婚约彩礼应由谁返还,返还多少的问题。认定霍*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为36000元。理由为:首先,双方均认可在过礼前经媒人张*协商确定的彩礼款的数额为36000元,双方在过礼前就彩礼的数额没有再另行协商;其次,司*甲方方认可收到两个红包,退回的一个红包为装“倒茶钱”的包,虽然双方在过礼当天没有当面清点彩礼款的数额,但过礼后司*甲方对彩礼款的数额亦没有提出异议;再者,霍*提供的为筹集彩礼款于过礼前一天进行取款、借款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霍*给付彩礼款的数额。对司*甲方主张收到霍*11000元彩礼款的辩解,仅有证人证言,证据不够充分,不予采信。司*甲方收到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双方认识的时间较短,司*甲方应当全额返还。证人张*陈述将彩礼款和倒茶钱交给了李*,该证人作为霍*与司*甲的媒人,既是给付婚约彩礼的参与者,又是给付婚约彩礼的见证者,其证言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应予采信。故应当由司*甲、李*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遂判决:一、司*甲、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霍*彩礼款36000元。二、驳回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司**、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相信张*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收下被上诉人36000元彩礼错误。虽然张*曾经跟上诉人介绍说:“咱这个地方时兴的彩礼数额是36000元”。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条件较好,在上诉人当地流行收取11000元的彩礼,吉利之意为万里挑一,于是上诉人收取了11000元彩礼。在双方给付彩礼的前一天,被上诉人父亲从银行支取14000元,与上诉人收取的11000元及其他礼品款合计数额基本吻合。而对于被上诉人的姨奶奶从银行取款20000元,因其与被上诉人为近亲属,其提供的证据和作出的证言可能显失公平,故该20000元无法证明系给付彩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彩礼的数额是36000元还是1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媒人张*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问女家见面让拿多少,大部分是33000元,女方的母亲问(司)某甲拿多少,某甲说36000元吧,六*顺,我说33000元还是36000元都无所谓。我到男家说,男家说都是33000元,怎么是36000元,我说是女孩说的36000元,六*顺,后来男家也同意了,接着就是过礼……”。媒人张*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是按照风俗习惯对彩礼的商量及给付的中间人,其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上诉人提供了过礼前一天筹集礼款的证据,包括其父亲在银行取款14000元和向他人借款20000元的证据,该20000元借款有银行的取款凭条这一书面证据和借款人的证人证言。另外,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司**曾经说过,一开始曾经要求男方给付36000元,后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媒人张*曾经跟上诉人介绍说过,当地时兴的彩礼数额是36000元。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36000元的彩礼。对上诉人主张商量及给付彩礼的数额是11000元,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司**、李*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司**、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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