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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铁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周*于201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夏天,王*之父按农村习俗给周*见面礼19800元,2011年春节后,王*到周*家中传启,给付周*存有2万元的银行卡一张及现金79000元。后双方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到山东省某某市生活近两年,后返回老家生活。2014年3月前后,双方因矛盾分手。因彩礼返还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彩礼12万元。周*要求王*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王*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钱或实物,在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或适当返还相应的财物。对于王*家人第一次给付周*的19800元,按农村习俗应认定为见面礼,因数额较大,可视为彩礼,周*应予返还,周*虽辩称仅有9800元为见面礼、其他系用于各项开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采信。对于王*家人第二次给付周*的银行卡和现金,按农村习俗也应认定为彩礼,婚约解除后,周*亦应当返还,周*虽辩称婚后银行卡已返还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辩解意见无法采信。考虑到双方已举行婚礼,且同居生活近三年,必要的生活开支在所难免,王*本人又拒不到庭接受质询,酌定由周*返还王*彩礼40000元。遂判决:一、周*返还王*彩礼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2万元卡和79000元现金,不是彩礼,这两笔款是被上诉人的父母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是对二人的赠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同居三年之久,表明上诉人没有悔婚,至于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述两笔款不应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2万元卡和79000元现金确为给付上诉人的彩礼,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返还的数额较少,但考虑到双方已同居一段时间,被上诉人也接受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万元和79000元是王*按照当地风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周*的,符合彩礼的性质,周*主张是赠与,没有证据证实。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已经同居,酌定返还4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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