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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田野,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四年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在陈某某家举行订婚仪式,陈某某按照习俗给付彩礼29000元及金戒指一枚(购买价格2780元)。陈某某与朱某某自订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二三个月后分手。陈某某在分手后多次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29000元及金戒指,朱某某拒不返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彩礼29000元及金戒指一枚。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给付彩礼29000元及金戒指一枚是事实,但不同意返还。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将被告从共同经营的水果店赶出来。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曾怀孕,后由原告母亲李*带到本市邵店镇做流产手术。被告与原告订婚后,双方共同经营水果店,原告给付的彩礼都用于水果店的经营支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同学生日会上相遇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年底同居。朱某某于2012年初怀孕,同年4月,原告陈某某母亲带朱某某到本市邵店镇计生部门做终止妊娠手术。陈某某于2013年5月8日与朱某某举行订婚仪式,陈某某给付*某某彩礼29000元及金戒指(购买时价格为2780元)一枚。订婚仪式后,陈某某与朱某某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在本市市区经营一家水果店。后因生活琐事和水果店经营问题产生矛盾,被告离开水果店并与原告分居。被告朱某某对收到原告彩礼29000元及金戒指一枚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朱某某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案原告陈*某之父母陈*、李*曾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在诉讼中,陈*、李*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恋爱结婚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实生活中,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有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的习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某某与朱某某于2011年7月相识后不久即同居。朱某某于2012年1月怀孕,同年4月终止妊娠。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5月8日与被告朱某某举行订婚仪式,陈某某给付*某某彩礼29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原、被告在订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水果店,双方在共同生活及经营水果店生意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并不再联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相识、确立恋爱及同居生活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朱某某返还彩礼1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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