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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潘**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闯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原告熊*闯给付被告潘**彩礼现金5万元,三金(折合人民币1.8万元)。后被告潘**悔婚,原告熊*闯多次向被告潘**索要彩礼,但被告潘**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潘**返还彩礼5万元、三金折合人民币1.8万元,合计6.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被告潘**不应该返还彩礼。原、被告相识后,已经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潘**怀孕,先后到新**兴医院、新**民医院进行检查。在住院检查期间,原告熊*闯未经被告潘**家人同意擅自在手术意见书上签字,同意医院切除被告潘**的输卵管。输卵管切除后,原告熊*闯认为被告潘**以后生育受到影响,而不再与被告潘**交往。被告潘**作为一名未婚少女,输卵管切除对其以后的婚姻生活影响极大,给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熊*闯对此有极大过错。结合原、被告已经同居,被告潘**怀孕、输卵管被切除等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熊*闯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将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二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三月初六举行订婚仪式,之后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潘**患左输卵管妊娠。2013年7月11日,被告潘**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由原告熊**签字同意,行左输卵管部分切除术+右侧输卵管造口术,2013年7月20日,被告潘**伤情好转出院。被告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由原告熊**支付,出院后,在原告熊**家休养一段时间。

原告熊**于2013年4月11日从龙凤黄金珠宝城购买千足金戒指一枚(重量3.34克)、千足金颈饰一条(重量17.11克)、千足金腕饰一条(重量23.20克)交付给被告潘**,上述黄金首饰价值合计为18114元。2013年农历三月初六(2013年4月15日),原告熊**向被告潘**交付现金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熊**提供的证人潘某某、熊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龙凤黄金珠宝城出具的收据,被告潘**提供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向被告潘**交付的现金和黄金首饰,是按照本地婚约习俗交付的财物,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彩礼。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潘**应当向原告熊**返还彩礼。综合考虑原、被告同居生活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熊**返还现金1.5万元较为合适。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利闯返还现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潘**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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