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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丁**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刘*、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5月,原告周*与被告刘*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分两次交付被告彩礼18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大量财物,原告负担不起,被告因此要求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彩礼和财物,被告拒绝退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返还财物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丁**辩称:原告周*给付被告刘*彩礼18000元是事实,但是给付财物8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曾多次伤害和诬陷被告刘*,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丁汉平系母女关系。2013年5月,原告周*与被告刘*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7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分两次交付被告刘*彩礼18000元,并为被告刘*购买了金饰、手机、衣服等。订婚后20余天,因被告向原告索要结婚彩礼,双方对结婚彩礼的数额产生分歧,双方遂终止恋爱关系。原后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分析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因订立婚约而送的财物即为彩礼。但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等行为是以将来与对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作为附加条件,并非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若结婚这一附加条件不成就时,一方应将按风俗所接收的彩礼返还另一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刘**与被告朱*并未依照法定程序缔结婚姻关系,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彩礼数额,原告周*给付被告刘*彩礼款为18000元,其他财物金饰、手机、衣服等,虽然被告认可购买,但具体数额无法认定。但考虑到婚约的取消系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结婚彩礼的数额达成一致等情形导致,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刘*应返还给原告16000元为宜。被告丁**非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财物交付与被告丁**,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丁**返还财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彩礼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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