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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丰婉青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莽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照本地风俗给了被告彩礼款共计41000元,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在新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双方随后共同生活2个月左右,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协议离婚。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丰婉青辩称: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月23日协议离婚,但被告没有接收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返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被告姐姐丰*会(音)介绍相识,后原告通过见面礼、订婚(传喜)等方式给付被告方彩礼款现金共计41000元。2011年10月31日,双方在新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断续共同生活将近半年时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逐渐发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提出离婚,2013年8月份,双方因离婚事宜产生纠纷并在新沂市**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就彩礼款返还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果。2013年1月23日,双方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但未就彩礼返还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新沂市**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两份、(2014)新瓦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短消息打印件、原告方与媒人丰*会谈话录音,证人朱*、李*、孙*、姜*证言,本院(2014)新瓦民初字第00012号案件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给付的贵重礼物及礼金。对彩礼款是否接收及数额,通过综合分析双方当庭陈述、双方来往短信、谈话录音、证人证言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41000元。被告虽然否认其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款41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已离婚且给付彩礼一方提出返还彩礼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又根据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婚约中的行为、各自过错程度、结婚登记情况、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应酌情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以16400元(41000元×40%)为宜。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丰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彩礼款164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朱**负担213元,被告丰婉青负担200元,被告丰婉青负担的部分与案款一同给付原告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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