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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后被告吴**收取了原告彩礼388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因感情不和未在一起。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收取彩礼的事实属实,但该彩礼已经用于购置家电及共同生活实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9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后被告共收取了原告38800元彩礼,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次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传统习俗来看,彩礼系即将结婚男女的双方家庭之间就缔结婚约而根据民间习惯所为的特定给付。原、被告在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中止了恋爱关系,被告吴**对于收取的彩礼款应予以返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吴**对接收原告李*38800元彩礼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对原告李*给付被告吴**的彩礼,被告吴**应予酌定返还,本院酌定为返还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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