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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通过世纪佳缘网相识恋爱,于2011年7月18日办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上午,原告去被告家(上**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拿去了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800元,首饰(黄金手镯1只、黄金花形吊坠1块、铂金戒指1枚)价值23,000元和礼品价值2,500元左右。被告收取了其中的礼金23,000元和三件金首饰。中午,在由被告预订的本市川南奉公路边上的度假村酒店一起吃了订婚宴席,除原告及原告母亲外,其余都是被告及其亲戚朋友,将近十几人,共同参加了宴会。订婚后3天,2011年7月21日左右,原、被告发生矛盾并僵持。2011年8月11日,被告称自己最近被查出患了子宫肌腺症,不能生育,要求分手。2011年8月24日,原告再次挽留被告,但被告还是决定分手,双方就确定分手。分手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回礼金和首饰,均未果。后来,被告同意酒席钱算原告的,首饰还给原告,礼金不同意归还。之后双方为车辆交还(风帆牌轿车,2011年7月11日购买,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的牌照,现车子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事情双方争吵到派出所。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退还礼金23,000元;判令被告退还全部首饰(黄金手镯1只、黄金花形吊坠1块、铂金戒指1枚)或上述首饰的折价款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双方确实是2011年5月份在世纪佳缘网认识恋爱的,中间多次见面,原告也到被告单位来过四、五次。2011年6月份,原告第一次跟被告及被告父母见面,由被告安排在本市川沙新镇的某酒店一起吃饭,共六个人,花了3,040元。2011年7月18日,双方确定办理订婚仪式,原告方要求在女方家办,故当天原告与其母亲到被告家里,带来了金器和几十盒喜糖、香烟、酒、鱼、肉等礼品,但礼金没拿来。后来,对原告带来的礼品,部分返还了原告方。被告安排了在合庆的农家乐吃了饭,原告的母亲和原告一起参加,两桌酒席,共计20多人,为此,被告花用酒席费用6,800元。订婚之前,原告买了辆车,因系买给被告的车子,故订婚后决定以被告户名上牌(安徽号牌)。2011年7月20日晚,原、被告一起到安徽上牌,期间双方发生过矛盾,但上牌未受影响。原告事后还于同年8月1日写了保证书。之后,被告被检查出子宫肌腺症,双方又发生争执。到同年8月24日,双方确定不再继续往来。后来,原告提出过要回款项和金银首饰,可被告认为车子说好是归被告的,但被告还是重新还给原告。在双方交往中,被告也花了很多钱(第一次吃饭花用3,040元、第二次订婚宴花用6,800元、原告在购买赠与被告的戒指时,被告也支付了3,000元、回安徽上车牌照共花了13,000元,合计25,840元),要求原告返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通过世纪佳缘网相识恋爱,于2011年7月18日办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上午,原告去被告家(上**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拿去了首饰(黄金手镯1只、黄金花形吊坠1块、铂金戒指1枚)价值23,000元和礼品价值2,500元左右。中午,在由被告预订的本市川南奉公路边上的度假村酒店一起吃了订婚宴席,除原告及原告母亲外,其余都是被告及其亲戚朋友,将近十几人,共同参加了宴会。2011年7月21日左右,原告将其购买的风帆牌轿车一辆,以被告的名义上牌(安徽号牌)。不久,双方发生矛盾并僵持。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保证,其中第三条:“如解除婚约,男方的车子、首饰、钱归女方所有”。2011年8月11日被告称自己最近被查出患了子宫肌腺症,双方又为此发生矛盾。2011年8月24日,双方确定解除恋爱关系。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回首饰和礼金,均未果。后来,被告同意将车辆户名变更为原告,其余首饰不同意还给原告,礼金表示未收,故也不同意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和金首饰。审理中,被告承认收到金首饰,但不承认收到礼金,且购买金首饰时还支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则表示,购买的金首饰时被告确实支付过3,000元,但事后即将3,000元归还给了被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礼金的主张只提供了证人证词,证明事后原告曾经告诉证人送给被告礼金的情况。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4日原、被告通话记录、电话录音、农行卡明细对账单、证词、短信来往记录、派出所原告自述,被告提供的证明、保证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期间,按习俗收受了原告的金首饰,且数额较大,现原、被告已终止恋爱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金首饰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首饰购买时被告支付的3,000元,原告称已经归还被告,但被告否认还款,原告也无证据提供。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三件金首饰中的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为3,056元)酌情归被告所有。本案中,原、被告自行协商就原登记为被告户名的车辆变更登记户名为原告,系双方自愿行为,自可准许。但原告称还给予被告现金23,000元作为彩礼遭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礼金,故本院难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在恋爱期间花用的吃饭费用等费用,系双方在交往中产生的费用,也不属彩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黄金手镯1只、黄金花形吊坠1块(二件首饰总价值为人民币19,944元);

二、在被告刘**的铂金戒指1枚归被告刘*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王*负担225元,被告刘*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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