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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吴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XX诉被告吴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婚恋网站“XX”相识,2011年6月开始恋爱。恋爱初期双方感情极好。2011年6至7月,原告分三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银行卡内转入款项,分别为6月9日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月22日25,000元,7月19日50,0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和2011年9月分别给予被告现金5,000元和9,000元,以上共计95,000元。以上款项,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代为理财,如双方结婚,则该钱款用于婚礼花费,若未能结婚,则被告如数归还给原告。2011年8月,原告父亲出于促成孩子婚事的目的,交给被告按照市场价约10,000元的黄金30克,作为结婚的“见面礼”。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原告母亲及被告母亲共同前往徐家汇XX美钻店给被告购买了价值45,000元的钻戒一枚,由原告刷*,买好后由被告将钻戒及发票一同拿回家,目前该钻戒在被告处。2012年5月9日,被告提出由原告出钱购买婚宴所用白酒,原告即转账给被告4,560元。2012年6月3日、7月7日,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购买了手链一根、项链一根、耳环一对,原告当时并未共同去,现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其中2012年7月7日购买的项链一根、耳环一对,银行刷*消费单上由被告签了原告的姓名。2012年8月因双方关系不合,于2012年8月分手,后原告于8月21日、9月20日将银行卡挂失止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95,000元,价值45,000元的钻戒一枚,价值13,460元的手链一根、项链一根、耳环一对,价值10,000元的黄金30克,购买白酒款项4,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XX辩称,81,000元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并非委托被告理财,而是给被告的精神补偿金。2011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在2011年6月原告诱骗被告进入宾馆,并提出和被告发生性关系,被告坚决拒绝,但原告强行和被告发生性关系,被告当时准备报警,但原告提出这对被告的名誉也会造成影响并且许诺会和被告结婚,故原告给了被告81,000元作为精神补偿金。现金14,000元被告并未拿到。之后双方开始准备结婚。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原告母亲和被告母亲共同前去徐家汇XX美钻店给被告购买了价值45,000元的钻戒一枚,由原告刷*付款,但买好后并未给予被告。原、被告确实购买过手链,但并未给被告,项链、耳环为原、被告共同挑选后,由原告刷*购买,因刷*签单时,原告在接电话,故被告代为原告签名。另原告所说的黄金30克也未给予被告。被告确实拿到了白酒款。最近被告查出患有糖尿病,故原、被告分手,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婚恋网站“XX”相识恋爱,初期双方感情极好。2011年6至7月,原告分三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银行卡内转入钱款,分别为2011年6月9日6,000元,2011年6月22日25,000元,2011年7月19日50,000元,共计81,000元。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原告母亲和被告母亲共同前去徐家汇XX美钻店购买了价值45,000元的钻戒一枚,由原告刷*并签名。2012年5月9日,原告给被告购买白酒款4,560元。2012年6月3日,原告为被告购买手链一根。2012年7月7日,原告银行卡消费人民币860元及8,600元,用以购买耳环一对和项链一根,签购单上由被告代原告签了原告的姓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现金转账记录、原告公司发放黄金30克给原告的证明、上海X**黄浦分公司的证明、上**商厦记账联照片、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上**商厦营业员郑XX及其工作牌照片、ATM机转账记录、兴**行签购单、工商银行签购单、银行卡挂失手续支付凭证、通话记录、通话记录光盘,被告提供的X**院的综合体检卡、病历卡,协议书,检验报告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于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予被告财物。现因无法结婚,该财物理应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5,000元及购买白酒款4,650元,钻戒一枚,项链一根、耳环一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手链一根及黄金30克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XX人民币95,000元、购买白酒款人民币4,650元、钻戒一枚,项链一根、耳环一对;

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0元,由原告姚XX负担人民币152元,被告吴XX负担人民币1,6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姚XX负担人民币520元,吴XX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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